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68號
原   告  吳黃
被   告  吳有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小叔,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1日
上午9時30分許及同年月日下午4時許,趁原告正幫客人理髮
之際闖入原告所經營之家庭理髮店面,以臺語「你不要臉」
、「你十幾年前出去賺,你幫客人剪頭髮都帶去樓上賺,你
以前出去給人幹,現在老了沒有人要幹你」等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在場聽聞客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嚴重侵害原告
名譽,且原告為照顧婆婆盡心盡力,卻屢遭被告抹黑誣賴與
人有染,致原告悲憤難堪,需服用醫師開立之鎮靜劑方得入
睡,堪認被告言行已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時失慮而對原告口出惡言,自認不是,並
感悔悟,惟請審酌被告務農維生,月收入約萬餘元,經濟狀
況不佳,且僅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加以被告母親年高
體弱,係由被告聘請外勞照顧等情事,判決命被告於6,000
元之範圍內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原告
口出上述言詞等情,業據被告以書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頁),復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有罵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就上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述時、
地對原告口出上述言詞,係公然以上開言詞影射原告行為不
檢、男女關係複雜,具有負面評價之意,足以貶損原告名譽
,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當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國中肄業,從事
美髮業,月收入約數千至1萬餘元,配偶無業,須獨力扶養1
名已成年尚就學中之兒子;被告國小畢業,務農,月收入及
老農津貼合計約1萬元,須扶養母親,名下有5筆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51至64、75至
76頁)。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以
兩造為親戚關係,被告竟二度於原告工作之際,在原告經營
之店面對原告為上述言詞,足使在場客人對原告人格產生負
面評價,且原告因此至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焦慮症合併失眠
、睡眠障礙證乙節,亦有原告所提 吳源益 診所及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3、85頁),本院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㈣至被告辯稱其聘請外勞照顧母親乙節,雖據其提出委任契約
書及看護工薪資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惟原
告否認被告實際有支出看護費,陳稱係由被告父母之財產支
出等語,而依被告所提上開契約書及看護工薪資紀錄表,僅
能知悉被告為委任契約締約之一方,尚難認定實際支出費用
者亦為被告,則被告所辯此部分事實尚無從作為審酌被告資
力及精神慰撫金賠償數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以言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衡情當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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