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林黃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清玉
被   告  蔡漢倉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林樹林
被   告  張世忠
       林宸漢 (原姓名 林朝華
       楊宗寶
       蔡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彰土測字第
一三八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漢倉、張世忠、楊宗寶、蔡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此方案原則按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配,分割後各筆
土地均臨路,無須互相補償,系爭土地上房屋均老舊破損,
各共有人得在分得土地重新建築使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三、被告林忠信、林宸漢則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就分得的
土地,各共有人間無須互相補償。被告楊宗寶、蔡崇雄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系爭土地為兩造祖先曾居
住之三合院,若能維持現狀是對祖先最好的紀念方式,如原
告執意分割,應以兩造祖先原居住房屋坐落基地位置為分割
,希望渠等能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或D的位置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或D應分歸渠等二人
按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被告蔡漢倉、張世忠、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分割示意圖、空照圖、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置圖、各共有人
使用範圍現況之彩色相片、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431號民事
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
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且為原
告及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六、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梯形,其中一側臨路寬約4公尺之彰化縣○○鄉
○○路,地勢略和興路高,土地上現有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
務所106年1月11日彰土測字第9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
、D、E、F、G等地上建物,其中編號A部分為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下均同,並省略路名)24號已毀損之房屋
、編號C部分為門牌號碼36號房屋、編號D部分為門牌號碼26
號房屋、編號F部分為門牌號碼38號已毀損房屋。土地中間
因36號房屋橫亙約略將系爭土地分為兩部分,從和興路有左
右兩斜坡得通往系爭土地,右斜坡通往24號、26號房屋及中
間空地;左斜坡通往36號、38號房屋及中間空地。24號房屋
現已倒塌,房屋前方僅剩門磚及低矮殘壁,僅房屋後方有屋
頂及完整牆面,房屋內外雜草叢生,顯無人居住使用,亦無
法供人居住使用。26號房屋為 張世宗 所有,房屋外觀完整,
有鐵門、窗鐵、電錶。房屋右至左分別為大廳、房間2間、
前房間1間(屋內均無門),大廳內有神龕,據被告稱現仍
為祭祀祖先之用,最左邊之房間內有一後門,後門外有殘破
低矮牆垣,據被告稱以前為廚房使用,前方為另一房間,該
房間並與36號房屋共用牆壁;除大廳外,其餘房間均堆放廢
棄物品。26號、28號房屋中間空地,沿36號房屋牆壁邊,現
堆放數白色大包。3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房屋外觀完整,有
生鏽鐵門(有上鎖但未緊闔)、生鏽窗戶、電錶,現無人居
住。38號房屋據林忠信父親稱為林忠信所有,該房屋後方已
無牆壁、屋頂,顯無法供人居住。房屋右方另有獨立牆垣,
無法判斷是否為38號房屋之一部分。36號房屋、38號房屋中
間現為空地,被告林宸漢稱為其所有之區域等情,業經本院
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繪製現場略圖、現場拍攝之彩色
照片附卷,並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1日彰土測字第9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提之現況彩色照片等件在卷可證

㈡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由西北向東南
依序分割為6塊形狀完整、面積大致相同之長方形區域,各
分得人分得之土地相臨和興路,使分割後土地之通行及出入
無礙,又各部分土地臨路面積相同,使分割後各土地價值一
致,而無互為補償之必要。此分割方案雖無法繼續保留現有
之全部地上建物,惟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經本院現場履勘
,除附圖二編號D部分房屋、附圖二編號C部分房屋尚屬完整
外,其餘附圖二編號A、E、F、G部分地上物均已嚴重毀損、
無法使用。其中附圖二編號C部分房屋即原告所有之36號房
屋,經原告表示願意自行拆除,無保留之必要;附圖二編號
D部分房屋外觀已為老舊,且僅北側大廳有鐵門、內有神龕
,而看似尚有使用外,其餘部分亦多有破損,經濟價值不高
,亦非保存登記建物,故如遷就保留附圖二編號D部分房屋
,將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土地形狀呈現不規則形狀,使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未來難以興建建物或
以其他利用,並會造成分割後各土地臨路面積不同,且致張
世宗方得之土地成為袋地,影響通行及土地經濟效用,故保
留建物反而不利於土地之使用,有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楊宗寶、
蔡崇雄按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張
世忠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蔡漢倉所有;編號D部分歸原
告所有;編號E部分歸被告林宸漢所有;編號F部分歸被告林
忠信所有,兼顧分割後土地形狀之完整性,使分割後臨路位
置、面積均相同;且亦考量土地現狀之利用情形,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大致與現使用人或原使用人使用區域一致,附圖
二編號D部分房屋現有使用之北側房間亦大致位於現使用人
張世宗所分歸之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上,並經到場之被告
林忠信、林宸漢表示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蔡漢倉、張
世忠則未為爭執,堪認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㈣而被告楊宗寶與蔡崇雄為兄弟,2人曾具狀表示希望分得如
附圖一編號C或D部分,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可
認對於分割後2人維持共有等情並不爭執,且如兩人再為分
割,將使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而不利土地利用,故將附圖一
編號A部分由被告楊宗寶、蔡崇雄按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
有取得,而不另加以細分,亦為適當。
㈤另被告楊宗寶、蔡崇雄曾具狀表示:系爭土地有先祖居住過
之三合院,應以兩造祖先原居住房屋坐落基地位置為分割,
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C或D的位置分歸兩人共有等語,惟楊宗
寶、蔡崇雄並未提出其祖先過去利用土地情形之相關證據,
而系爭土地上現存之三合院即為張世宗所使用附圖二編號D
部分之房屋,位置約略位於附圖一編號B、C部分土地上,房
屋前方土地現為蔡漢倉所利用,是將附圖一編號B、C部分土
地分別分歸予張世宗、蔡漢倉取得,較為適當。而楊宗寶、
蔡崇雄所稱欲分得之附圖一編號C部分或D部分土地之現利用
情形,約略為原告所有之36號房屋及被告林宸漢現所使用之
空地,是依土地現利用狀況,亦分別分歸原告及林宸漢取得
較為適當。而原告於106年2月6日具狀陳報稱,位於附圖一
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附圖二編號A已毀損房屋,為楊宗寶、蔡
崇雄先前所使用之房屋,陳報狀繕本並分別於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24日送達楊宗寶、蔡崇雄,未據其等就此部分爭
執,故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利用人楊宗寶、蔡
崇雄取得,由其自行決定是否繼續保留殘餘之地上物,亦不
影響其餘土地原使用人之土地利用,楊宗寶、蔡崇雄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說明其分得附圖一編號C或D部分之土地有利於全
體共有人,故楊宗寶、蔡崇雄稱將附圖一編號C或D部分土地
分歸2人共有取得,不利全體共有人,難認可採。
㈥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並考
量分割後各分歸部分之聯外道路、土地形狀等經濟效益,認
系爭土地採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命
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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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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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忠信│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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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世忠│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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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黃月霞│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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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朝華│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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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宗寶│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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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崇雄│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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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漢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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