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陳盛煒
被 告 段 劉碧琴
訴訟代理人 段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
4號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
字第1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擔任訴外人 林羽倢
之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簽發
55萬元之本票乙紙,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用以擔保前開借款。於101年3月15日復擔保林羽倢向
原告借款10萬元,再與林羽倢共同簽發10萬元之本票乙紙,
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因上揭債務未獲清償,持上開兩
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並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詎原告明知上揭借款事實,竟萌生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之不法意圖,而於102年8月5日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
告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前揭所犯誣告罪,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誣告原告之行為,損
害原告名譽至鉅,致原告精神受損,血糖、血壓升高,無法
入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附
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未具體敘明請求權基礎
,難認其起訴原因為何。且原告以被告未還款為由,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因被告誣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依法自不得於刑訴訟程序中附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又原告最後匯款日為101年3月15日,距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即104年3月31日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
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046、10048號起訴書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因而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改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有各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本件
原告之指訴、證人林羽倢、 林鳳 之證述及系爭本票、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鑑定指紋結果等證據為
據,並詳述何以其證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且經被告就其
犯行坦承不諱,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前揭誣告行為,致原告
於檢察機關之偵查期間,遭受懷疑有詐欺取財犯行,依一般
社會通念,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所為造成原告
之名譽權受損,構成侵權行為,堪已認定。又被告雖辯稱本
件侵權行為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被告於102年8月
5日至桃園地檢署,捏造事實誣告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而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成立,則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應
自斯時起算,原告係於10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有附民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本件
之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五、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第72-2至72
-6頁、第76頁背面)、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
應於受原告催告應給付名譽損害之賠償起始負遲延責任。本
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104年4
月24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