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及累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伍佰元紙鈔壹拾貳張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先後持偽鈔向被害人 謝櫻花 等六人購物行使,嗣經被害人之一 徐錦春 發現報警,為警攔截查獲等情,顯見上訴人之犯罪已被發覺。上訴意旨謂:警方臨檢時,其即和盤供出犯行並帶警查扣證物,應認為自首云云。但上訴人犯罪既經發覺在先,其為警查獲後供承犯行,僅是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洵有誤會。至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