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聲請即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為向台北市北投區農會申貸新台幣八十萬元,須由配偶出面在借據上簽署見證,遂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先由甲○○○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人偽造其夫 陳進發 名義之印章一枚,進而於當月二十日與乙○○相偕前往上述農會信用部,在借據上分別由甲○○○持該印章偽造陳進發名義之印文一枚,乙○○偽簽「見證人:陳進發」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陳進發之姓名權。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印文或署押,係在紙上或其他物品上呈現印影或署名、簽押,其作用在表示承認所簽、印之文書之效力。刑法上之偽造印文、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印文、簽名或畫押而言,若在紙張上偽造印文、署押,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即係偽造文書。原判決認乙○○在借據上偽簽「見證人:陳進發」署押,甲○○○持偽造陳進發印章在借據上偽造印文等情,該印文、署押既簽於「見證人」字樣之旁,自係表示見證甲○○○與台北市北投區農會簽立借據之事實,含有證明該借貸契約效力之意思,似屬私文書性質。且被告二人持以行使,向台北市北投區農會申請貸款,足以生損害者,似非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僅止於陳進發之姓名權而已。原判決理由認該印文、署押之用意在確認借據之效力,又認非以此直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與文書之要件不侔,祇成立偽造印文、署押罪。其認定足生損害之事實既欠明確,所持法律見解,亦屬可議。(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如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即難謂為適法。本件第一審法院認被告二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四月。原審認被告二人僅單純偽造印文及署押,依較輕之偽造印文、署押罪論處,則其認定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顯較第一審認定者為輕,卻仍量處相同之刑,而未特別說明對被告二人之行為如何評價,自嫌理由不備。(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且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認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不成立犯罪部分,應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亦有未合。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