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
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林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 律師被上訴人戊○○
己○○
丁○○甲○○○庚○○○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對之上訴,亦不得再就該已判決確定部分,於第三審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十九日具狀就原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一四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交付管領」提起上訴部分,經查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既經第一審駁回其訴;並經更審前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由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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