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緝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三時止,連續在屏東市○○街○○○號二樓其租屋處,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三次予 郭敏全 吸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租住處經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八公克及預備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夾鏈袋九十三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新舊法,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而第一審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謂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其證據漏而不審等語,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空泛之詞,漫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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