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丁○○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已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提高至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上訴人於上開額數提高實施後就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第一、二審核定既僅為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顯未逾上述提高後之利益額數,有裁判費審核單足憑(見一審卷一頁前、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二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難謂為合法。尚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發生得上訴之效力(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