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庚○○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偽造伍佰元面額通用紙幣拾貳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明知綽號「 阿源 」(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上刊登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換購舊版新台幣五百元券二十張之訊息,該訊息所謂舊版新台幣五百元券係偽造之通用貨幣,仍以該則訊息所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與「阿源」連繫後,相約在中山高速公路台南仁德交流道下交易,交易時己○○發現其中四張為瑕疵品而當場撕毀,然後將其餘十六張偽造之五百元券帶回南投縣水里鄉住處,予以收集後伺機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佯請不知情之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己○○至南投縣信義鄉找朋友,途中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概括犯意,先後持上開偽造伍佰元紙幣,沿途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購買檳榔、香煙等物品為幌子(即每次每攤均持乙張偽造之五百元紙鈔,購買小額物品,以換取百元真鈔及真幣)之方式,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向壬○○等人消費購物,合計六次(其中壬○○部分消費四十元、找回真鈔四百六十元;乙○○部分消費四十元、找回真鈔四百六十元;辛○○部分消費四十元、找回真鈔四百六十元;癸○○部分消費五十元、找回真鈔四百五十元;丙○○部分消費五十元、找回真鈔四百五十元;丁○○部分消費五十元、找回真鈔四百五十元)。嗣經商家之一之丙○○發現報警,為警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攔停查獲,並於庚○○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偽造之五百元券六張、己○○所有之皮夾內扣得偽造之五百元卷一張、七星牌香菸九包及新台幣五千一百五十元(其中二千二百七十元係向壬○○等人所換得,餘二千八百八十元為己○○個人所有)及從各商家追回偽造之五百元券五張。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先後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所供查獲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乙○○、辛○○、癸○○、丙○○、丁○○於警訊中指證明確,復有查獲之偽鈔十二張,及找回之真鈔、真幣合計二千二百七十元在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又按扣案之十二張偽鈔,其中八張號碼均為「NV四八四三八五DL」,另四張號碼均為「NV二三八七六九FM」,二者均屬重複之情事,且經本院送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鑑定結果,認定均係偽鈔,有該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0)銀投出字第六八三四號函文可稽,是該五百元鈔均屬偽造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己○○上開收集並連續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意旨)。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原審此部分判決對被告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未有附表,對犯罪事實即無法認定,原審此部分判決即有未當,被告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素行,購買偽鈔並先後多次行使,所生危害至大,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偽造五百元通用紙幣十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真鈔、真幣合計五千一百五十元,其中二千八百八十元為被告己○○所有,另外之二千二百七十元分別為被害人壬○○、乙○○、辛○○、癸○○、丙○○、丁○○被詐騙之財物(其中壬○○、乙○○、辛○○各為四百六十元;癸○○、丙○○、丁○○各為四百五十元),均或係被告己○○個人所有,或係被害人壬○○等人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有與同案被告己○○共同行使偽鈔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文規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以:
(一)被告庚○○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己○○,沿途以五百元舊鈔購買香菸及飲料,並換回大量零錢,此等舉動任何人一望即知不合常情,而被告庚○○亦自承心中確有些許懷疑,然而被告庚○○此時卻不立即勸阻同案被告己○○,反而繼續搭載己○○,以遂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被告庚○○至少有不確定故意應可得而知。
(二)據被害人之一丁○○於警訊時證稱,係被告庚○○開車逆向停車,並由庚○○以偽造之五百元券向其購買七星牌香菸等語。當時已是各連續犯行之最後一次,倘被告庚○○有些許懷疑,又何致自己親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顯見被告庚○○自始即知同案被告己○○所行使者為偽造之通用貨幣。
(三)被告庚○○既自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其本意在幫助或共同犯罪,均應論以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共同正犯等語為據。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這七張偽鈔是我的。」「我帶警方到檳榔攤追回共五張(偽鈔)是我所有。」「(庚○○知情否?)不知情。」(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卷第十頁、第四七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庚○○知道你有使用偽鈔?)他不知道,都是我下車去買的」(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
(二)被告庚○○於警訊時亦供稱「(己○○所使用之五百元舊鈔,你是否知情為偽鈔?)我不知情。」「我是有懷疑為何每次者下車買煙,且都以五百元購買,並懷疑買那麼多香煙作何用途。」「他(按指同案被告己○○)說要去找朋友,叫我載他去和社去找朋友。」(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卷第十二頁、三四頁反面)。
(三)又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跟丁○○買的時候,因為車子是逆向停車,因為店家拿不到我所給的錢,我才交給庚○○拿給店家。」(參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證稱:「是庚○○向我購買一包七星香煙,當時車子逆向停車,己○○坐在乘客座。」(參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所證情節相符。
(四)綜右事證,被告庚○○向丁○○買香煙時,係因同案被告己○○欲以偽鈔購買香煙,佯請被告庚○○逆向停車,當時因同案被告己○○坐於乘客座,無法將錢交給丁○○,而請被告庚○○經手,被告庚○○並非出於己意,自行向丁○○購買香煙,故被告庚○○辯稱不知同案被告己○○係持偽鈔購物,尚堪採信。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共同行使偽鈔之犯行,而被告亦無自證伊無罪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係不能證明,原審依法為庚○○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以被告庚○○駕車載同案被告己○○,多次使用偽鈔,且心中亦有懷疑,此容認現實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即屬未必故意等語,然查被告己○○始終供稱被告庚○○不知其使用偽鈔,庚○○亦供稱不知己○○使用偽鈔,庚○○係因己○○自水里欲往和社訪友,要庚○○開車載己○○前往,雖己○○多次下車使用偽鈔,但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庚○○知情,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認庚○○知悉己○○犯罪,而容任己○○遂行犯罪,庚○○即無檢察官認定之未必故意,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R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南投縣信義鄉│己○○於上揭時地,手持偽造之五│││下午二時許│ 羅娜村 信筆巷│百元鈔票向壬○○行使,以購買七││││一五六之一號│星牌香菸一包,並換回新台幣真鈔│││││及真幣共四百六十元。│├──┼────────┼──────┼───────────────┤│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南投縣信義鄉│己○○於上揭時地,手持偽造之五│││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同富村同和巷│百元鈔票向乙○○行使,以購買七││││八號│星牌香菸一包,並換回新台幣真鈔│││││及真幣共四百六十元。│├──┼────────┼──────┼───────────────┤│三│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南投縣信義鄉│己○○於上揭時地,手持偽造之五│││下午三時許│望美村望和巷│百元鈔票向辛○○行使,以購買七││││七十號│星牌香菸一包,並換回新台幣真鈔│││││及真幣共四百六十元。│├──┼────────┼──────┼───────────────┤│四│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南投縣信義鄉│己○○於上揭時地,手持偽造之五│││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神木村 神木巷│百元鈔票向癸○○行使,以購買檳││││六之二號雜貨│榔一盒,並換回新台幣真鈔舊版一││││店│百元四張及五十元一張。│├──┼────────┼──────┼───────────────┤│五│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南投縣信義鄉│己○○於上揭時地,手持偽造之五│││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神木村神木巷│百元鈔票向丙○○行使,以購買檳││││三之五號 徐錦 │榔一盒,並換回新台幣真鈔新版一││││春所經營之檳│百元二張、舊版一百元二張及五十││││榔攤│元一張。│├──┼────────┼──────┼───────────────┤│六│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南投縣信義鄉│己○○於上揭時地,手持偽造之五│││下午四時許│明德村新開巷│百元鈔票向丁○○行使,以購買七││││三十六號│星牌香菸一包,並換回新台幣真鈔│││││及真幣共四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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