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張國益 之證述,卷附互助會單、本票影本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張國益本要參與伊召集之互助會,互助會單才寫張國益姓名,嗣後張國益又不參與,伊未為更名等語,認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張國益往來已十餘年,張國益皆同意以其名義標取會款,並代其刻印及簽發本票,以擔保支付死會會款,上訴人亦將借標所得會款匯至張國益之銀行帳戶,實不生偽造本票犯行;原審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張國益印章,為間接正犯,然事實欄未予記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刻張國益印章,於理由欄已說明上訴人係間接正犯,並無未予說明之情形。又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要件。其餘上訴意旨,俱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固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已如前述,其牽連犯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等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自無審判不可分之適用,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均為法所不許,亦皆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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