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心怡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竊取被害人陳心怡所保管之新台幣(下同)35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且被告迄未清償分文,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自94年7月起即與告訴人交往並建立親密的男女朋友關係,並合夥經營事業,於95年9月間一度分手,旋即於95年11月復合並同居在一起,直到本件事情發生,告訴人係為錢反目才離開,足以證明伊並非竊取告訴人之金錢,而是分得兩人合夥事業應得之部分,且自案發過程,伊合理懷疑告訴人係因劈腿,蓄意設計此一案件,一則達到分手的目的,一則趁機向伊斂財,本案辦案警員立場偏頗,原審採信證人即警員 莊英傑 之證詞顯有違誤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被告所竊取之35萬元係 邱冠億 向友人 鄭煐仁 所借,由鄭煐仁匯入甲○○所使用之 李曜廷 帳戶後,再由甲○○提領出來,欲支付邱冠億之車貸,此業據證人甲○○、邱冠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鄭煐仁之誠泰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影本1份、李曜廷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鄭煐仁之臺灣新光銀行授信餘額證明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該35萬元顯係邱冠億所有,並暫由甲○○保管無訛,即使被告曾與甲○○合夥經營事業,亦與該35萬元無涉,況被告亦自承,合夥之事業於95年9月即未再經營,而其竊取該35萬元係在96年12月15日,相距已1年餘,顯然被告並無誤認該35萬元係合夥事業所得之可能,所辯顯不足採。另本案被告係趁地下停車場有人進出而開啟自動門時,自車道潛入與離去,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其雖另辯稱係先駕車至地下停車場找車位未著,始將車停於附近,再步行入內,伊並非擅自潛入云云,惟其亦自承,伊並無地下停車場之遙控器,亦無固定之車位,則其又如何能於地下停車場覓得車位?且其又為何不自大門進出,反自地下停車場進出?所辯自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係以鬆脫告訴人住處鋁窗之螺絲後,翻越該鋁窗進入告訴人住處,此亦據證人即警員莊英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被告顯然係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行竊無訛,則告訴人又有何蓄意設計此一案件之可能?又證人莊英傑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於96年12月16日4時許係依規定受理甲○○、邱冠億之報案後,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大門未被破壞,現場未被翻動,窗戶螺絲有被卸下,並依此製作職務報告,有該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其係告訴人住處之轄區警員,亦係依法執行職務,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於執行職務時有偏頗情形,自難認其證言不足採信。另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竊取之金額達35萬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猶飾卸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符合法律所定,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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