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告人 陳婌君 相對人 陳村嘉 上列抗告人就陳村嘉受監護宣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6日所為101年度監宣字第35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婌君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陳村嘉之三女,相對人因罹患老年性失智症、 帕金森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之配偶 陳秀月 在照護相對人期間,經常情緒不穩,而辱罵、毆打行動不便、臥病在床之相對人,且利用相對人生病期間,大量出售相對人所有之多筆房地產,將所得款項均存入陳秀月本人之帳戶內,嚴重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益,經抗告人發現後,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為確保相對人能受到完善照顧,並避免陳秀月利用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便,任意挪用相對人之財產,應由抗告人陳婌君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之長女 陳瓊鈺 、次女 陳欣怡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點呼相對人,其無回應,經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2年1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原審認為相對人之配偶陳秀月是否擅自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是否對相對人不利?抗告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原審參酌,且抗告人固已提出刑事告訴,然是否成立犯罪,亦不可知,是原審參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月31日中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訪視調查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2月6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個案處理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2月20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訪查評估報告等訪視報告內容後,認相對人子女與其配偶陳秀月間,就處理相對人之財產、照顧相對人之方式等議題雖有所爭執,相處不睦,惟審酌陳秀月為相對人之妻,彼此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係目前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亦適合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其他子女 陳文進 、陳瓊鈺、陳欣怡亦均同意由抗告人任監護人,因認由抗告人與陳秀月共同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陳秀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陳文進、陳瓊鈺、陳欣怡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陳秀月雖與相對人同住,可直接照顧相對人,惟在照顧期間,對於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及照顧方式從未與抗告人及兄弟姊妹間有所討論,對於抗告人極不尊重,甚至抗告人及其兄姊聽聞陳秀月對相對人有言語辱罵及施暴之行為,而向陳秀月表達不滿後,陳秀月變本加厲將抗告人趕出家門,抗告人因此無法探視相對人,故由陳秀月擔任共同監護人,勢必與抗告人間難以取得共識,實難期待得以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陳秀月於原審102年3月5日開庭中,稱其希望由相對人之媳婦 劉芳珊 擔任監護人,足見陳秀月並無意願繼續照顧相對人,則若選任陳秀月為共同監護人,如何期待陳秀月能盡心盡力照顧相對人?
(二)陳秀月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疑,與相對人間有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1、陳秀月在照顧相對人期間,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陸續變賣,經抗告人發現後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陳秀月在偵查庭上稱賣房子有經過相對人同意云云,惟檢察官開庭時提出馬偕醫院之病歷,記載相對人於100年7月7日至14日間,已無法配合醫師之指令,僅眼睛可直視,足見當時相對人之情況已無法為授權之意思表示,足見陳秀月所言不實。
2、檢察官詢問陳秀月買賣契約書上之相對人簽名為何人所簽,其竟回答不知道,而有關買賣不動產之價金,陳秀月又稱係相對人欠其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因此賣得之價金均用來償還欠款云云,然檢察官於開庭時,命陳秀月於102年1月20日前提出相關不動產之過戶資料及借貸之證據或資金流向證明,陳秀月卻一再拖延,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若陳秀月所言為真,何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足見陳秀月侵占相對人財產之犯罪嫌疑甚為重大。
3、上開刑事侵占告訴目前雖尚在偵查中,但陳秀月主張出賣相對人之不動產、相對人欠其錢等情,至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及資金流向,其主張之真實性,誠值懷疑,堪認與相對人間有財產上之利害衝突,再衡以上開不動產中,部分於出賣前出租他人,每月租金合計有5萬元左右,足以支應相對人日常所需,惟陳秀月未能念及相對人病重需照料,其開銷甚大,竟將上開不動產全數變賣據為己有,顯然未能以相對人之利益為最大考量,實不宜由陳秀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相對人目前居住在淡水住家,雖與陳秀月同住,但實際上有賴外籍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抗告人因具有看護人員證照,故希望能將相對人接至抗告人住處同住,方便照料,若考量相對人目前居住環境良好,亦可考慮由同住臺北之陳瓊鈺或陳欣怡與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較易取得共識,亦能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等語。
三、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女即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陳秀月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其他子女陳文進、陳瓊鈺、陳欣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對於原審選定陳秀月為共同監護人表示不服,則本院應審究其抗告內容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陳秀月於照顧相對人期間,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及照顧方式,從未與抗告人及其他兄弟姊妹討論,極不尊重抗告人,甚至聽聞陳秀月對相對人有言語辱罵及施暴等行為,抗告人因此表達不滿後,陳秀月更將抗告人趕出家門,抗告人因此無法探視相對人云云。然查原審審酌陳秀月為相對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係目前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客觀上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原審並參酌上揭各訪視報告內容後,選任相對人之配偶陳秀月為其監護人,難謂有何不當之處。縱陳秀月未將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向抗告人及其他兄弟姊妹敘述、提及,仍不得據此逕認陳秀月有何未妥善照顧相對人之處,而有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又抗告人稱其聽聞陳秀月曾對相對人言語辱罵及施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此空泛之指述,逕認陳秀月有何不適於擔任監護人之處。
(二)抗告人主張陳秀月於102年3月5日曾當庭表示希望由相對人之媳婦劉芳珊擔任監護人,足見陳秀月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無法期待陳秀月能盡心盡力照顧相對人云云。惟查陳秀月於原審固曾當庭表示:因相對人的子女怕伊把相對人的財產移轉,故希望由陳文進的配偶劉芳珊擔任監護人,因劉芳珊離伊家比較近,相對人目前與伊同住,有請外勞照顧等語(參原審卷第58頁),然此乃陳秀月考量相對人之子女對其不信任,為求避嫌所表示之意見,由其上揭陳述顯見其仍有繼續照顧相對人之意,故而希望監護人人選能距離其較近,方便處理相關事務,是以抗告人據此率認陳秀月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顯難憑採。況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係審酌一切情狀後,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陳秀月前揭當庭表示之意見,僅得供法院作為選定監護人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審法院於參酌前開各訪視報告後,審酌一切情狀,認由抗告人與陳秀月共同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即難任意指摘有何違誤。
(三)抗告人另執前詞,主張陳秀月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疑,與相對人有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惟查,抗告人以代行告訴人身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摘陳秀月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侵占相對人之財產,業由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陳秀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乃其主觀臆測,與偵察機關調查結果不相符,本院亦難採認。
(四)原審選任抗告人、陳秀月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除得在處理監護事務時集思廣益,亦可避免獨任監護致生擅權處理事務之弊,俾不致發生監護人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受監護人權益之情事,其等可相互監督所處理之監護事務是否確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故可兼收集思廣益及互相監督制衡之效,數監護人當更能共同規劃出最佳之監護方式,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村嘉之最佳利益,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故本院認由抗告人、相對人之配偶陳秀月,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審就本件採行共同監護之方式,選定抗告人及陳秀月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
五、綜上,抗告人空言指述上情,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之配偶陳秀月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其所述上情即難採認。
從而原審選任抗告人、相對人之配偶陳秀月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甚為妥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陳秀月為共同監護人有所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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