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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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 陳加良 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銀章 被告 闕麗卿
李炎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7,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故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應負擔百分之5之訴訟費用為2,179元【計算式:43,570元×5﹪=2,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1,391元【計算式:43,570元-2,179元=41,391元】。從而,原告及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所繳納證人旅費576元,係由被告自行繳納,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此部分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自應由兩造另行檢具相關費用證明及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葉昱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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