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鑌指定辯護人余景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A女(代號為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於102年1月間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意,於102年1月底某日晚間七時許,在甲○○所駕駛停放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小築」民宿旁空地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由A女為甲○○口交而為性交易一次。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
三、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地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被告與證人A女之電話通聯紀錄、YahooMessenger聊天室之畫面及YahooIDIPAddressPortLoginTime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A女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並互留YahooMessenger的帳號聊天,案發當天有從屏東縣滿州鄉滿州國中載A女及A女的女性友人到恆春鎮某地。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沒與A女口交或性交易,也沒有給A女錢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
五、經查: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性交易是在即時通說的,在電話
中也有說」云云(偵卷第17頁反面),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自已把即時通上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刪除了(警卷第5頁、偵卷第18頁),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被告與A女在即時通上約定性交易的證據。又從被告與證人A女之電話通聯紀錄觀察(警卷第28頁),被告打電話給A女的時間及次數分別為
102年1月9日、10日、11日各1通、12日3通、13日、18日各1通,102年2月1日2通、3日3通,其中除同年2月3日那3通的發話、收話基地台位置是在高雄市新興區外,其餘均在屏東縣○○鄉○○段○○○○○號,靠近A女住處。又被告偵查中供稱:「1月多時我要去找她出來見面認識,當天她叫我到一間學校旁邊,載了她跟她朋友,我記得是假日,我到那裏時是晚上,我當時在高雄市阿蓮區當兵」等語(偵卷第10頁)。而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與被告性交易的時間是102年1月31日晚上7時許(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4頁),惟從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來看,1月12日被告打給A女共3通,時間分別為16時12分、16時24分、18時23分,惟1月31日被告並未與A女有任何聯絡,衡之常情,倘被告於1月31日從高雄出發至滿州國中前或已到達滿州國中時,通常應會再打電話給A女,告知其已出發或已到達,豈有事先約好後,出發或到達時均無任何告知的動作?又102年1月12日為星期六,與被告供稱當日是假日相符,又從上開1月12日下午被告打3通電話給A女的通聯紀錄及被告供述看來,被告與A女見面的時間應是102年1月12日,而非1月31日。況在1月12日前,被告亦僅在1月9日、10日及11日的深夜或凌晨與A女有電話聯絡,是證人證稱案發日是1月31日與上開通聯不符,尚難採信。
㈡又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與被告有口交1次(警卷
第3頁反面、偵卷第1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性交易的次數有2、3次,地點在恆春、其他地點好像在高雄還是屏東,忘記了,恆春那次是第1次」云云(本院卷第56-57頁),其先後對於與被告性交易的次數證述不一,其證言之可信賴性實屬可疑,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性交易犯行。
㈢此外,證人A女於審理中對於被告性交易後給伊多少錢?去
那裏載她?確切時間、地點?交易後甲○○是否有說什麼?何時約定性交易?有無跟粉圓講有性交易乙事?甲○○的褲子是何人脫的?性交易的時間?當時被告的衣著?被告性器官的大小?認識多久開始性交易?何人提議要性交易等等問題,均回答忘記了(本院卷第53-57頁),對於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的重要事項證人均回答忘記了,而對於性交易的時間、次數,如上所述亦不可信,尚難僅憑證人個人不確定的證言,即遽認被告有上開性交易的犯行。
㈣又檢察官以被告曾有與未滿16歲未成年人為性交易的類似行
為,因而認定被告有再犯本件同類的犯行云云。訊據被告不否認其曾有類似的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現服刑中。惟查,被告於其他案件的前科紀錄或不法行為的證據,除非與用以證明與本案具有動機、機會、計畫或犯人同一性等等目的外,原則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不得作為本案的證據。而所謂前案不法行為以證明與本案被告具有犯人的同一性(modusoperandi),乃指前不法行為與本案的犯罪行態具有獨特的特徵,如同某人簽名的犯罪(signaturecrimes)一般,兩件案件很顯然地可認定是"同一人"所為始屬之。本件檢察官指訴之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是與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易,只具有一般性,並無任何獨特之特徵,可明確地認定前案與本案具有犯人的同一性,一定是被告所犯之情形。是被告前案的行為與本案尚未達到可證明犯人同一性的程度,不能僅以被告曾有類以的犯行,即據此認定被告有本案之犯行,前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㈤此外,檢察官以被告千里迢迢自高雄駕車至屏東滿州鄉,僅
是將A女及其女性友人載至恆春鎮即返回高雄,認有悖於常情,因而推論被告有上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辯稱當時在當兵,想認識女生,可是A女帶朋友出來,我不習慣等語(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不希望A女與友人粉圓同行,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而證人A女亦無法提供友人粉圓之年籍以供調查,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有與A女為性交易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證人A女之片面證述,而A女證述性交易的時間又與通聯紀錄不符合,且A女證述性交易的次數又前後不一,其他證言又常答以不知道或忘記了,其證言之可信賴性另人存疑。此外,檢察官亦無法提出被告與A女在即時通上約定性交易的證據以為補強,依上開判例、判決的意旨,本案在無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尚無法僅以A女的證言,即遽認被告有本案之犯行,且本案從卷內各項證據,亦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更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性交易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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