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 孫丕忠 訴訟代理人 孔祥惠 被上訴人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開昌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983,250元購買車型「G9isHA」、式樣「尊爵型」之汽車1部,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25日交車。詎其後系爭汽車陸續發生煞車、引擎、油箱、大燈、行車偏移偵測等系統之瑕疵,共進廠維修二十餘次。被上訴人雖有改善部分瑕疵,惟仍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嚴重瑕疵,雖經被上訴人維修仍無法改善,該等瑕疵與行車安全有關,已嚴重影響伊之工作及生活,自屬重大瑕疵。伊爰依買賣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6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983,250元。又伊因系爭汽車有危害行車安全之重大瑕疵,自100年7月9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另行租車代步,共支出租車費用82,500元,故依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車費用82,500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065,750元,及其中983,250元自100年1月19日起,其餘8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之瑕疵,其中編號1、2、3、4均未檢出或非屬瑕疵;編號5、6已更換零件修復;編號7煞車系統故障燈亮起之問題,只需更換零件即可修復,然上訴人拒絕回廠更換零件,非伊不改善或有不能改善之瑕疵。而上訴人所指附表一編號4之瑕疵,經鑑定結果,固認「在長途行駛,引擎重新發動之時,短暫發生」,惟鑑定報告亦指出僅屬短暫之異聲,對於行車安全無影響。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或民法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顯失公平。再者,上訴人拒絕伊處理系爭汽車瑕疵,不得謂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系爭汽車並無安全上之問題,亦未造成上訴人或第三人之損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汽車既無安全上之顧慮,亦非不能使用,且上訴人將汽車送廠檢修時,伊已表示可提供代步車輛,為上訴人拒絕,則上訴人請求賠償租車費用之損失,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25日以983,25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
車一輛。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25日交車。
㈡上訴人自100年7月9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租車代步,共支出租車費用82,500元。
㈢兩造於原審同意將系爭汽車送請南台科技大學機械工程學系
(下稱鑑定機關)鑑定有無附表一所示之瑕疵,鑑定之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
㈣系爭汽車嗣經被上訴人依前項鑑定機關所為建議更換零件後
,本院再將汽車送同一機關鑑定是否存有附表一所示瑕疵,經鑑定結果均為正常(下稱第二次鑑定意見)。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汽車於第一次鑑定時,是否尚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
?㈡如第一次鑑定時尚存在瑕疵,是否屬於兩造買賣契約第13條
之瑕疵且有同條約定之解約事由?或是否屬於買賣契約第14條第6款之重大瑕疵,而有同條約定之解約事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983,250元本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車費用共82,500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六、系爭汽車於原審送鑑定後,鑑定機關出具第一次鑑定意見如附表二所示,嗣被上訴人依鑑定機關所為建議更換零件後,本院再送同一機關鑑定結果,均為正常,有第二次鑑定意見書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03至119頁,132頁背面至133頁、144至145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起訴前已經修繕達20餘次仍有瑕疵,且一審訴訟終結前,已給被上訴人充足時間補正,被上訴人仍無法補正完畢,致第一次鑑定結果仍有瑕疵,上訴人其時已取得契約解除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第一次鑑定結果除聲響的問題外,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後來是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才更換零件,不能因此認為有瑕疵,上訴人並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汽車後,陸續發生多項瑕疵而
進廠維修,雖經改善部分瑕疵,仍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且無法修復等語,並提出維修記錄明細表、維修記錄單,及行車偏移系統異常、煞車系統故障、仁德廠鑑定煞車故障照片等為憑(本院卷146至15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拒絕維修或不能修繕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審經兩造同意,將系爭汽車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第一次鑑定意見書附卷(存於卷外)可參。
㈡依第一次鑑定意見書記載(其中行駛里程原記載為130公里
,經原審向鑑定機構確認為80公里,然不影響鑑定結果紀錄,有原審卷第199頁之電話記錄可查),系爭汽車於作實車駕駛測試時,係於101年9月22日自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南智捷公司仁德廠出發,駛至國道三號屏東九如交流道後折返,路程共約80公里。當日出席鑑定之鑑定人包括 吳宗霖 (本件鑑定主持人,南台科技大學進修部主任,逢甲大學機械與航空工程博士)、 魏健宏 (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學系教授、美國馬里蘭大學交通工程博士)、 林佐鼎 (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學系副教授、美國加州大學交通管理博士)、 翁榮宏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中正理工學院畢業)、 黃郁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秘書、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碩士)、 許育典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特聘教授兼主任、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及兩造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實車測試勘驗顯現之情形如下(第一次鑑定意見書第6頁):
⑴有關自動大燈異常動作部分:於車廠為靜態檢驗,作用正常
;行駛路線經過中寮隧道往返各一次,進行動態檢驗,無異常狀況發生。
⑵有關油箱滴水聲部分:於車輛長程行駛後,熄火檢測觀察,未聽聞明顯聲響。
⑶有關不平路面引擎室異音部分:在車輛發動後或行駛間,均未有異音顯現。
⑷長途行駛後,引擎再發動有不正常情況部分:兩度在關廟休
息站與南智捷公司仁德廠停車後測試勘查,確有異常狀況顯現,原因不明。
⑸駕駛座不詳聲響部分:經以乘坐、前後移動及變換角度測試勘查,未顯現異樣聲響。
⑹駕駛座玻璃窗不詳聲響部分:於停車或行駛間,分別以操作升降或未操作之狀態勘查,均未顯現異樣聲響。
⑺TCSOFF&ESC駕駛防護系統警示燈異常部分:經實車駕駛全程觀察測試,未有警示燈異常顯示現象。
㈢本件鑑定機關之選定係依兩造之合意,且上開鑑定委員分別
具有機械工程、交通工程、交通管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法律之專業背景,堪認上開鑑定意見確實足供作為判斷系爭汽車是否仍存有如附表一所示瑕疵,或瑕疵是否重大及有無影響行車安全之依據。而鑑定意見除就上訴人所指附表一編號4所示「長途行駛後,重新發動引擎發出轟轟異聲車身抖動」之瑕疵,認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僅在長途行駛,引擎重新發動之時,短暫發生」情況外,其餘均認正常而無瑕疵,如附表二所示。則系爭汽車固存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瑕疵,惟鑑定意見亦認為「僅在長途行駛,引擎重新發動之時,短暫發生,隨即正常運作,對行車安全應無影響」。是鑑定意見固建議「車輛生產廠商以適當方法,回召車輛,再行檢測,確認異狀產生原因,加以改善」,並備註:「引擎異聲僅維持數秒即消失,研判可能因引擎腳異常導致,惟此項問題尚涉及引擎本體、點火系統、燃料系統、ECM(Electroniccontrolmodule電子控制組件)等等多重組件因素,故異常狀況存在,但確切原因尚難遽斷」等語(鑑定意見書第7頁至第8頁),尚非得據以認定有行車安全之疑慮而屬重大瑕疵。況被上訴人嗣後更換引擎總成,經第二次鑑定已無異常聲音發生(本院卷106頁背面、112頁)。
㈣第一次鑑定意見就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事項,均認為無檢出
瑕疵,且無影響行車安全。其固於附表二「可否修繕或更換零件」欄、「備註」欄另有建議、檢測事項等之記載,僅足認係對於被上訴人加強客戶服務之建議,非得認被上訴人有為更換、檢測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除編號
4以外部分,都在保固期內;如確認是引擎的問題,可以整組引擎換新;請給2個月時間,以便如果公司願意一併處理引擎以外之問題可以一併處理等語,核係為解決上訴人之爭議所為讓步。則第二次鑑定意見「廠商處理方式欄」所為更換零件等記載(本院卷106頁背面),足認係被上訴人為息訟所為處置,非得因此即謂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第一次鑑定時仍存在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且有瑕疵重大,並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云云,即無足採。
七、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6款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賠償所受租車代步之損害云云。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出賣人應擔保車輛符合交車時之環保、道路交通安全及耗能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標準,車輛未達規定標準而能改善者,買受人得訂定相當期限催告出賣人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等語。兩造爭執之瑕疵並未涉及環保、道路交通安全及耗能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標準,是上訴人無從據以主張解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之解約條件,則為車輛有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經送出賣人檢修二次而未修復者。而依第一次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所示瑕疵,均無影響行車安全,即不符本條款之解約事由。是則上訴人亦無從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車支出之費用。
八、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依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給付不能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參照);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必瑕疵不能補正,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參照)。
關於上訴人提出附表一所列瑕疵,經鑑定結果,除編號4項目存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瑕疵外,餘均未檢出,且編號
4之瑕疵其後已經補正,並無不能修復情事。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非得依民法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且編號4之瑕疵既非屬重大,亦未影響行車安全,是該瑕疵對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足認上訴人據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顯失公平而無理由。又系爭車輛既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瑕疵,上訴人主觀上認不能安全駕駛而另行租車代步,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車費用,亦屬無據。
九、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系爭汽車之瑕疵非屬重大,可研究改善,對行車安全無影響,亦無危害上訴人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且可補正維修等情,均如上述,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因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情事。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主張已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付之買賣價金,並賠償所受租車支出費用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不具汽車機械之專業,為伸張其權利,確有以鑑定方法確定系爭瑕疵是否存在之必要,該車輛在本院訴訟終結前,亦確曾存在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狀況,是其支出鑑定費之訴訟費用,具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情形,爰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表一:
┌────────┬────────┐│編號及瑕疵項目│上訴人之主張│├────────┼────────┤│1.自動大燈有時只│多次進場檢修仍未││亮小燈。│修復。││││├────────┼────────┤│2.油箱滴水聲。│更換副油箱幫浦2│││次、油箱蓋1次,│││均無效、未修復。│├────────┼────────┤│3.遇不平路面,引│被上訴人先後更換││擎室出現異音(│方向機、引擎支架││扣扣聲)。│(引擎腳)仍未修│││復。│├────────┼────────┤│4.長途行駛後休息│被上訴人調整電腦││5至10分鐘,再│系統供比例及引擎││重新發動,引擎│鏈條、更換渦輪增││室發出轟轟聲之│壓器均無效、確認││異音且車身抖動│問題來自引擎卻無││。│法維修,未修復。│├────────┼────────┤│5.駕駛座椅出現扣│未修復。││扣之異音。││├────────┼────────┤│6.駕駛側窗戶玻│被上訴人更換駕駛││璃出現扣扣異│座側門開關之六角││音。│鎖後發生頻率降低│││但仍會出現異音。│├────────┼────────┤│7.TCSOFF&ESC│被上訴人檢查為││煞車系統故障│ABS煞車系統元件││燈亮起。│故障,多次維修仍│││未修復。││││└────────┴────────┘附表二:
┌──┬─────┬─────┬──────┬───────┬───────┐│編號│檢測項目│有無檢出附│影響行車安全│可否修繕或更│備註││││表瑕疵│之評估│換零件││├──┼─────┼─────┼──────┼───────┼───────┤│1│自動大燈有│無│無影響│檢測大燈開闢、│駕駛人應隨時注│││時只亮小燈│││感應開關、ECM│意車前狀況,如││││││(Electronic│發現車前大燈未││││││controlmodule│動作,可即改為││││││電子控制組件)│手動操作,應不││││││,勢必要修繕或│影響行車安全││││││更換零件││├──┼─────┼─────┼──────┼───────┼───────┤│2│油箱滴水聲│無│無影響│可建議車輛生產│如屬汽油回流到││││││廠商,加強隔音│油箱時所產生微││││││設計解決│弱的水滴聲,為│││││││正常行駛後供油│││││││系統回油狀況,│││││││不影響行車安全│├──┼─────┼─────┼──────┼───────┼───────┤││不平路面引││無影響│如再檢測確認有│如未改善則屬引││3│擎室出現異│無││引擎支架(引擎│擎支撐設計不良│││音│││腳)問題,可更│,可修改設計來││││││換零件改善之│解決│├──┼─────┼─────┼──────┼───────┼───────┤││長途行駛後│有異常狀況│僅在長途行駛│建議車輛生產廠│引擎異聲僅維持││4│,重新發動│發生,但原│,引擎重新發│商以適當方法,│數秒即消失,研│││引擎發出轟│因尚未查明│動之時,短暫│回召車輛,再行│判可能因引擎腳│││轟異聲車身││發生,隨即正│檢測,確認異狀│異常導致,惟此│││抖動││常運作,對行│產生原因,加以│項問題尚涉及引│││││車安全應無影│改善│擎本體、點火系│││││響││統、燃料系統、│││││││ECM(Electro│││││││niccontrol│││││││module電子控制│││││││組件)等等多重│││││││組件因素,故異│││││││常狀況存在,但│││││││確切原因尚難遽│││││││斷││││││││├──┼─────┼─────┼──────┼───────┼───────┤││駕駛座椅扣│無│無影響│暫無必要│││5│扣異聲││││││││││││├──┼─────┼─────┼──────┼───────┼───────┤││駕駛側窗戶│││暫無必要│││6│玻璃有扣扣│無│無影響│││││異聲│││││├──┼─────┼─────┼──────┼───────┼───────┤││TCSOFF&│無│││上訴人提出TCS││7│ESC煞車系││無影響│暫無必要│OFF&ESC煞車系│││統故障燈亮││││統故障異常亮起│││起││││之側錄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