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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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亞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蔡亞旭確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亞旭雖以其係因精神疾病發作,意識不清致犯本件犯行為由提起上訴,而被告自民國90年間起即患有癲癇、妄想症,現罹有器質性精神病等情,固有興安診所、敏盛綜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中監獄精神病療養專區病患之病情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9~125頁),是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堪以認定,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陳振家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本
案(被告蔡亞旭酒駕)是伊與 柯澄宏 一起查獲的,當天 渠等 巡邏時發現被告摔倒後,又爬起來要走,渠等勸他這樣很危險,但被告那時已經語無倫次,講話顛三倒四,他對渠等說:「老大,你不要這樣,我還有帳尾(台語,「我還有別的案子」之意),渠等就請他回派出所並製作筆錄,在派出所對他酒測,警詢筆錄都是被告自己講的,渠等有全程錄影、錄音,被告當時在現場很盧,也沒說他有發病,所以渠等才把他帶回派出所,被告講話語無倫次是指被告講話次序兜不起來,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問被告問題他還是可以講的出來,渠等當時已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且那時雖未酒測,但已看得出來他有酒駕,案發時依渠等與被告互動,認為他是一般酒醉狀態,當時被告不願意做酒測是因他有殘刑,因為被告一開始就有跟渠等講,而且渠等回派出所查被告的前科資料,發現被告是在假釋中,被告精神應是正常的,他的行為應是酒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9~92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柯澄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102年8月14日被告蔡亞旭涉嫌酒駕一案,是伊與陳振家查獲的,當時渠等服2-4時的巡邏勤務,從民族路經過中山路,往逢甲路方向行駛,而被告是從民族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結果他騎車不穩而跌倒,渠等就回轉去看他,看他有沒有怎樣,還問他是否需要交通隊來處理,他說不用,這時渠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就帶他回派出所做酒測,結果酒測值超過標準,被告說他有一些前科,如果酒測下去,會超過標準,而且會影響假釋,那天筆錄都是被告自己講的,渠等沒有誘導或脅迫他,伊不曉得被告有發病,在被渠等查獲之後的過程中,他的意識都清楚,案發時沒看出被告有精神病發作的情形,而且他在派出所一直苦苦哀求渠等不要對他做酒測,因為他說他有案底,被告若沒有講,渠等不知道被告現在在假釋中,在與被告互動時,沒有發現被告有精神病發作的情形,但是被告有酒醉的樣子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4~97頁)相符,又經本院勘驗被告遭查獲後之警詢、偵訊過程光碟,結果為:「⑴偵訊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有連續錄音錄影,檢察官偵訊時,語氣平和,被告係主動陳述,語調無異狀,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被告對檢察官詢問的問題,均有所回答,並無語無倫次,不知所云的情形。⑵警詢光碟中,被告看起來很清醒,但聽不到被告與發問的警察的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1~110頁),是依上開證人陳振家、柯澄宏所證,及被告接受警詢、偵訊時之錄影光碟所示,被告遭查獲後與員警、檢察官之互動與一般常人無異,甚至被告一再向員警、檢察官表示其尚在假釋中,此情與被告之前案記錄表相符,足認被告遭查獲後非處於因精神疾病發作而意識不清之狀態。㈡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依其經驗每次精神病發作會
持續好幾個小時,要注射才會退,其發病時要送醫院並且打針才能恢復,吃藥可以控制不發作,如果發作,就一定要送醫院打針才可以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4頁),而本件被告係於102年8月14日4時12分許為警查獲後即遭逮捕,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經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於同日15時25分許訊問完畢諭知限制住居等情,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12~14頁),此期間未見有將被告送醫治療之證據,且被告為警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經被告簽名表示其健康狀況良好,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可稽(見警卷第25頁),又被告於102年8月14日4時12分許起至15時25分許,其人身自由已受公力拘束,若被告真有精神病發作情形,查獲員警、檢察官理應會將被告立即送醫治療,況被告既稱其精神病發作後需送醫打針始可恢復等語,而被告遭查獲後與員警、檢察官之互動與一般常人無異,已如上述,則焉有可能被告精神病發作未經送醫治療即自行恢復,堪信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㈢另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
,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生病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結果認:「即便如同個案(即被告,下同)所述飲酒後可能會引發幻覺,且會不知自己做過甚麼事,也早知酒駕是違法之行為,個案明瞭其後果仍決定飲酒,應符合原因自由行為,顯示個案案發前對於是否能酒後騎車的辨識力上,未受認知功能退化之影響;此外,個案在收集過去能力表現及智力功能等各類衡鑑資料上顯得可信度較差,在此次心測中,針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是否有智能障礙問題這兩方面並無法做出有效之佐證,...並無證據顯示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民國95年5月17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使其行為時處於『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3年3月4日屏安醫字第(103)008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6~73頁),與本院認定相符,益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舉證人 王崑鴻 以證其案發當時精神病發作,惟證人
王崑鴻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渠等(喝完酒)回到被告的家,被告就一直吵,說「大鬼、小鬼、肚子餓」,伊就說等一下,伊先去後面小便,但出來就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怎麼離開的,伊也不知道,然後伊騎腳踏車去找,也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8頁),證人王崑鴻既未見被告出門之過程,自無從證明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縱證人王崑鴻證稱被告有精神病,然被告遭查獲時非處於精神疾病發作而意識不清之狀態,已如上述,尚難以證人王崑鴻之證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聲請傳喚 賴朝桂 以證其案發當時精神病發作,惟證人賴朝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被告供稱其不知賴朝桂是否親見其出門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1頁);證人王崑鴻則證稱其與賴朝桂均未見被告出門之過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9頁),且被告舉賴朝桂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本院因認無再次傳喚賴朝桂到庭作證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三、原判決認被告蔡亞旭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且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且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該罪之法定刑並無拘役刑、罰金刑,被告上訴請求改判拘役、罰金云云,於法無據,是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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