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偉政 上列上訴人因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46號、102年度偵字第9053、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偉政所犯係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實上並未從事期貨交易以營利,而是以模擬期貨交易之交易方式作為賭博之方法,以台股指數之漲跌作為決定輸贏之標準,空有期貨交易之外形,而無期貨交易事實之行為,實務上有認為應依違反期貨交易法論處者,但也有認為此種行為實際上為賭博,應依賭博罪論處者,而被告所從事之地下賭盤,參與者之原意並非要投資期貨市場,而是只想要與莊家對賭金錢,故被告行為不會吸納期貨市場之資金,影響正常期貨規模,或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被告行為應論以賭博罪;又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於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必無再犯之虞,本案情輕法重,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被告已婚,育有一女現才1歲餘,被告之配偶並無工作,全家均賴被告工作養家,被告如入監執行,妻小即頓失依靠,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台灣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股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及第112條第3款規定甚明。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且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故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而非刑法賭博罪,原審依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論處,並無違誤。
五、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自民97年1月間起至
101年3月17日止,期間逾4年;被告又自承:經營地下期貨交易,第1年獲利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幾年平均下來,每年有100萬元之獲利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受僱於被告之原審共同被告 董家瑜 於調詢時稱:平均下來,被告每個月淨收入約為十幾萬元等語(見101年6月28日調詢筆錄,調卷第90頁),被告與董家瑜此部分陳述大致相符,而應可採信。據此,足認被告於犯本罪之逾4年期間,不法獲利不少;又被告為全案發起者及主導者,依其犯罪情節,認原審量刑並未過重及原審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共同被告董家瑜、 李志偉 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20樓之5董家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李志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46號、102年度偵字第9053號、第90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政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家瑜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志偉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李志偉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偉政、董家瑜、李志偉明知未經期貨交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非期貨商不得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詎曾偉政與董家瑜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李志偉則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幫助犯意,由李志偉於民國97年間及98年間(詳細日期及地點已不復記憶)提供其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支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及其配偶陳○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大湖分行),幫助曾偉政用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聯絡工具(接聽客戶電話下單)及存匯款帳戶,曾偉政並設定上述電話來電均轉至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曾偉政自97年1月間起至101年3月17日止,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堤社區租屋處,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僱用董家瑜負責接聽客戶下單電話、對帳及金融轉帳等工作,而經營俗稱「地下期貨」之期貨交易業務,其方式係以:仿照期貨市場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股指數,俗稱臺指)為交易標的(下稱臺股指數期貨),由附表一所示賴○源等18名客戶撥打李志偉所提供上開門號向曾偉政下單,以每口為單位,並區分為「大臺指」與「小臺指」,其中大臺指1口為指數1點計200元、小臺指
1口為指數1點計50元,曾偉政於接受客戶以買賣臺股指數期貨為名義下單交易後,依買入與賣出之臺股指數為基準,由客戶買漲或買跌,再以客戶下單買賣差距點數,乘以口數及每口200元(大臺指)或50元(小臺指),決定輸贏金額,同時向客戶收取每買進或賣出交易1口各200元至400元手續費,實際並未下單至期貨市場,而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自行與客戶對作,並以曾偉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高科分行)及李志偉所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大湖分行帳戶,作為結算輸贏後存匯款所用帳戶,期間往來交易金額達789萬9,987元(交易對象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證期局依民眾檢舉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循線於101年6月28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屬曾偉政所有供經營上開期貨交易業務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入金帳戶交易明細1本、筆記資料1張、地下期貨交易規則3張、桌上型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偉政、董家瑜、李志偉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等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偉政、董家瑜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李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下稱市調卷】第1-8、88-9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46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32-33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2頁),前後尚屬一致。
且經證人林○文、劉○國、潘○金、李○華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指證明確(見市調卷第80-81、97-98、104-105頁、偵卷第40-44、50-55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電腦操作畫面翻拍照片、渣打銀行大湖分行及合庫銀行高科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地下期貨客戶資料、林○文與曾偉政帳戶交易往來統計表、證期局99年1月15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下期貨交易規則、地下期貨網站列印、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地下期貨投資人交易金額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市調卷第9-14、17-78、93-96、100-103、106-111、141-176、238-239頁、偵卷第6-10、7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4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5頁正、反面),及附表二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入金帳戶交易明細1本、筆記資料1張、地下期貨交易規則3張、桌上型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扣案為憑。被告3人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之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112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而「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交易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可歸類為賭博。地下臺股指數期貨交易與合法之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依數字決算勝敗,而無實物交易。然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之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麻將或簽注六合彩等賭博類比。此類行為之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僅能說明期貨交易之臺股指數期貨交易帶有一些賭博、投機之成分,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97年度臺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偉政接手客戶以買賣臺股指數期貨為名義下單交易,依買入與賣出之臺股指數為基準,由客戶買漲或買跌,再以客戶下單買賣之差距點數乘以口數及每口200元或50元,決定輸贏金額,實際並未下單至期貨市場,係以買空賣空方式,將客戶下單自行與客戶對作,即所謂之地下期貨,依上開判決意旨,非僅屬賭博行為,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論處。
四、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董家瑜雖係受僱於被告曾偉政,惟負責接聽客戶下單電話、對帳及金融轉帳等工作,已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至於被告李志偉僅提供門號、帳戶,對於曾偉政上開犯行資以助力,本身並未參與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核被告曾偉政、董家瑜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論處;被告李志偉所為,則係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偉政、董家瑜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第56條所謂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行為,應屬「營業犯」性質之包括的一罪,僅論以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20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李志偉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未遂犯)。
六、本院審酌被告3人行為之初,年均不滿四十,不思循正途謀取利益,無視法律禁令,共同或幫助實行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藉此賺取不法利益,使投資人未在合法期貨市場投資,資金未受合法保障,而蒙受不測之風險,復影響正常期貨交易,非法吸納期貨市場之資金,減損正常期貨規模,破壞政府對於期貨商之正常管理,減少期貨交易稅收,如任其不斷增加地下期貨之規模,或有不肖人士群起效尤,可能導致股市漲跌異常,影響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重大,絕非一般賭博所可比擬,原應重懲;惟兼衡被告曾偉政、董家瑜2人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李志偉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較差,惟至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未至過劣,曾偉政及董家瑜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第94-95頁),惟曾偉政身為本案主導角色,犯罪所得盡歸所有,董家瑜則受僱每月領取
3萬元固定薪資,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李志偉僅提供門號及帳戶而為幫助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地下期貨之分工,曾偉政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從事網路商品拍賣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幼齡子女1人,董家瑜則為高職畢業,於早餐店兼職工作,每月收入1萬6千元,已婚,在學子女2人,李志偉高職畢業,現待業準備證照考試,已婚,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9-60頁),及其各人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本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七、被告李志偉因已有上述前科,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至於被告曾偉政、董家瑜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2人及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考量被告曾偉政為全案發起及主導者,且經核並無相關情事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其犯罪情節,尚不宜宣告緩刑。董家瑜並非本案之發想策劃或主導執行者,僅係受僱於曾偉政,每月領取薪資
3萬元,依曾偉政之指示而為一部分之分工行為,並非從中抽取鉅額暴利,因不諳法律,復未慎選工作,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自悔悟,惟恐留下犯罪前科,影響子女觀感甚至妨礙子女未來就業,並表示願支付10萬元公益捐等相關緩刑之負擔(見本院卷第61頁),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及命為相當之負擔,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董家瑜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緩刑之負擔。
八、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均屬被告曾偉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市調卷第2頁背面、第7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曾偉政、董家瑜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李志偉因屬幫助犯,無上開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不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李志偉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非屬正犯所有之物,及其餘扣案之存摺(並非用於地下期貨存匯款之帳戶)及曾偉政手寫金融帳戶帳號筆記資料等物(詳如偵卷第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業據曾偉政陳明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一(投資人交易金額表):
┌──┬───┬──────┬───────┬──────┐│編號│投資人│匯款銀行│匯款帳號│匯款金額│├──┼───┼──────┼───────┼──────┤│1│賴○源│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22,300元│├──┼───┼──────┼───────┼──────┤│2│陳○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40,000元│├──┼───┼──────┼───────┼──────┤│3│林○宇│陽信銀行│000000000000│16,100元│├──┼───┼──────┼───────┼──────┤│4│林○文│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746,067元│├──┼───┼──────┼───────┼──────┤│5│陳○妹│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92,150元│├──┼───┼──────┼───────┼──────┤│6│周○蘭│第一銀行│00000000000│8,150元│├──┼───┼──────┼───────┼──────┤│7│陳○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2,062,000元│├──┼───┼──────┼───────┼──────┤│8│薛○貴│陽信銀行│000000000000│457,200元│├──┼───┼──────┼───────┼──────┤│9│徐○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13,391元│├──┼───┼──────┼───────┼──────┤│10│陳○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31,600元│├──┼───┼──────┼───────┼──────┤│11│劉○國│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1,567,600元│├──┼───┼──────┼───────┼──────┤│12│楊○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2,000元│├──┼───┼──────┼───────┼──────┤│13│潘○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31,44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李○華│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86,300元│├──┼───┼──────┼───────┼──────┤│15│黃○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597,550元│├──┼───┼──────┼───────┼──────┤│16│吳○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364,100元│├──┼───┼──────┼───────┼──────┤│17│陳○璞│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233,500元│├──┼───┼──────┼───────┼──────┤│18│李○青│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1,528,539元│├──┴───┴──────┴───────┴──────┤│合計:7,899,987元│└────────────────────────────┘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曾偉政│││(含SIM卡)│││├──┼────────────┼─────┼──────┤│2│入金帳戶交易明細│1本│曾偉政│├──┼────────────┼─────┼──────┤│3│筆記資料│1本│曾偉政│├──┼────────────┼─────┼──────┤│4│地下期貨交易規則│3張│曾偉政│├──┼────────────┼─────┼──────┤│5│桌上型電腦│1臺│曾偉政│├──┼────────────┼─────┼──────┤│6│筆記型電腦│1臺│曾偉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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