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宗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宗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施宗佑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經由網路認識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時,即於101年11月19日與A女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於A女向其告知出生年月日之日即10
1年12月初某日前,雖不知A女之真實年齡,惟依其等初始於網路上認識時,A女曾向其表示現為國中生,且依A女之外觀及言行特徵,是其已知悉A女係尚未年滿16歲之少女(但無證據可證明施宗佑已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事實上尚未滿14歲),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合意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1月某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房間內,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01年12月初某日後,施宗佑經由A女之告知而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少女合意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A女年滿14歲後之102年1月21日至同年8月下旬期間,施宗佑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合意為性交之犯意,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共
8次(最後1次為102年8月31日下午9時許)。嗣經社工人員代號250909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現後,始陪同A女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3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及10
3年4月8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8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
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4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96號偵卷第6至6頁背面、第12至12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1至3頁背面;前揭偵卷第15至15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02年11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9頁;卷附密封袋及前揭偵卷第9頁、本院不得閱覽卷宗第2至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在卷足證(參見本院不得閱覽卷宗第1頁),是其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之犯行時,均係未滿14歲之少女之事實,堪以認定。惟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一開始我和被告在網路認識時,被告有問我幾歲,我只有跟他說我是國中生,交往之後我有跟他說我的出生年月日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2至2頁背面);又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剛認識的時候,我沒有告訴他我的年紀,(問:據被告陳述是在你們交往後的12月初,你有一次要去上課時,他問你上什麼課,你才告訴他你的生日?)是,(問:剛開始交往的時候,被告知道你未滿16歲,但不知道你的真實年紀?)是,他後來有跟我說是看我的外表猜的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5至15頁背面),足認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第1次發生性行為時,我不知道被害人A女的出生年月日,是後來在12月初她說要去上課時我才知道,就是我們發生第
1次性行為後沒幾天,在第2次發生性行為之前,那時我才知道她是國中2年級等語應非子虛(參見前揭偵卷第12頁背面),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確認被告於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行為時,已明確知悉被害人A女之確實年紀,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之行為時,主觀上係認為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之事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主觀上對於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之事實,已有認知,業據被告陳述如前,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被害人A女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分別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於本案中各次犯行,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㈢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其已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和被害人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就其此部分所為,雖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僅2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6頁),年輕氣盛,且其與被害人A女正值交往期間,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是依上開各情狀,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認縱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科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度即3年之有期徒刑,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主觀上認為被害人
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其明知A女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於交往後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與之發生性交;復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於其已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後,竟又和被害人A女合意為性行為;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其亦已知悉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猶仍和被害人A女合意為各次性行為,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自足生不良影響,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均係於和被害人A女交往期間而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為之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而其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之犯行時,年僅20歲,其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之各次犯行時,亦均甫成年未久,年紀尚輕,因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於犯後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甲女之父母達成和解,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不得預覽卷宗第17頁),另被告與被害人A女自案發後迄今仍交往中,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被害人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知道他們有在交往,我同意他們的交往,也原諒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復參以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前,均未有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佐以被告於本案中各次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均非重大、素行良好、與被害人A女迄今仍交往中,並已獲得被害人A女之母之諒解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前,均未有何犯罪紀錄,前已敘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各次犯行,犯後亦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甲女之父母達成和解,且仍與被害人A女交往中,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涯顯有嚴重之影響,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行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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