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昆霖於民國101年6月24日凌晨0時28分許,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穿著藍衣之成年男子1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藍衣男子駕駛汽車搭載吳昆霖,至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0號之「安和國小」校園,該2人持吳昆霖所有質地堅硬足為兇器使用之手鋸
1支作為工具,鋸斷校園內龍柏樹1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2人將鋸斷之龍柏樹合力搬運置於上揭汽車,旋即一同駕車逃逸,欲轉售予他人以牟利。嗣經安和國小總務主任 林東園 於翌日上班時發現龍柏樹遭竊後報警處理,由警根據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東園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昆霖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東園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20頁),並據證人 邱鈺順 、 侯松延 及 朱嘉男 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12頁),且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被害報告書1紙、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14、17-24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手鋸1支,用以鋸斷龍柏樹,取其中間樹幹,有被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顯見質地堅硬銳利,是上揭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穿著藍衣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詎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校園內之龍柏樹,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對於小學生造成不良示範,甚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就讀小學之小孩(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1頁),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龍柏樹價值約3萬元,有被害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該棵龍柏樹原是安和國小校園內種植之樹木,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10頁),告訴人表示龍柏樹好不容易長到那麼大,伊覺得很可惜,希望能讓被告警惕,不要再到校園內竊盜,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未扣案供被告持以鋸斷龍柏樹所用之手鋸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