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洪永隆 即新唐企業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裝潢工程。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連同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六十三萬七千元。詎上訴人僅給付三百二十萬元,至其餘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則一再以營業不善、股東拆夥為由,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乃頭家美食有限公司(應為頭一家美食公司;嗣更名為享家美食有限公司)與新唐工程公司,而非兩造。又追加工程部分,未經伊同意,估價單亦未經伊簽名,況且施工亦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新唐企業行,由洪永隆獨資,此有高雄市政府所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又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業主之簽名為甲○○,估價單及所簽發之本票亦均為甲○○,並非享家美食有限公司,亦未表示尚有其他合夥人或法定代理之旨。故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次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其工程款為一百九十三萬元,上訴人嗣陸續追加部分工程,以致全部工程款合計為四百六十三萬七千元,有合約書一張、工程估價單十一張、工程應收明細表二份為證。上開估價單上甲○○之簽名,與上訴人自認其親自簽名之本票十二張上之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上訴人否認追加工程部分估價單之簽名真正,並不可採。而追加工程亦經完工,為上訴人所自認,復據證人 江仲興 證實,上訴人又未通知被上訴人工程有如何瑕疵,其工程具有瑕疵之抗辯,自難成立。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三百二十萬元,尚欠餘款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二張為鑑定,原審謂估價單(十一張)上甲○○之簽名經鑑定均為真正云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依估價單,似包括一樓美食廣場(速食廣場、鐵板燒)、二樓美食廣場(速食餐區、中華美食、日本料理)、三樓自助式KTV、五樓于公館(包括五、六、七樓住家)(見一審卷七-一五頁)。上訴人在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未依估價單上之工程項目實際施工,有無施工應以實際驗收為準等語(見原審卷六八、六九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僅憑被上訴人僱用之木工江仲興證明五、六、七樓部分之工桯,上訴人曾到場,其家人亦已搬去住等語,即認系爭工程全部已完工,而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斷,即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