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職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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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職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三七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覊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伍年叁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情形,認為必要,予以執行覊押,案經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其法定覊押期間行將屆滿,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自本(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其覊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