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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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昌麟 (原名 許家榮 ,改名 許昌麟 ,再改名陳昌麟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昌麟(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接到裁定(聲請人誤載為判決),本應於5日內提起抗告(聲請人誤載為上訴),因109年
1月30日接獲通知,109年1月31日需借提至臺北看守所,導致聲請人本已於1月30日要寄出的信,因監所作業程序借提臺中往新北土城時間,聲請人無法寄信、無法聯絡,1月31日傍晚到北所辦完所有手續,也趕緊向單位主管提出抗告狀必須寄出,北所單位主管當時回覆今天已週五無法寄信,才會於2月3日週一寄出,致遲誤抗告期間(聲請人誤載為上訴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檢具抗告狀一份,請求准予抗告,聲請人不是故意或有意不注意規定,1月22日收到蓋章隔天過年連休7天,1月30日放風準備要寄通知,隔天1月31日借提北所,因為借提作業無法在1月30日寄出抗告狀,1月31日整天車程作業到北所已經傍晚,後
2天又是週休2日,才會導致時間誤差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例如不可抗力之天災事變,導致客觀上難以如期上訴或抗告,至若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為非過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已於109年
1月2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而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號卷第67頁)。聲請人嗣係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則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起算5日,至109年1月30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本應至109年1月26日屆滿,但1月26日至1月29日均為春節國定假期,故遞延至該休息日後第1個上班日即109年1月30日星期四始屆滿),是本院109年聲字第19號裁定於109年1月30日即已確定在案。
㈡至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因借提、監所調查作業等因素而無法
於期間內遞送抗告理由狀云云,然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及卷附資料,其早於109年1月21日,即已收受該定執行刑之裁定(見本聲請卷第27頁),當有充裕時間得以提起抗告主張,再關於其所稱「1月22日收到蓋章隔天過年連休7天」乙節,經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該監獄於農曆過年期間,倘有受刑人要向法院遞狀,是否會收受?答以:我們會收狀,我們隨時都會有人在,所以一定會收狀等語(見本聲請卷第33頁),足見被告上開解釋,並無理由,聲請人顯係因一己之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非前揭所指非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須非因過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此聲請回復其抗告之期間。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遵守期間係由於自誤,不能謂非因過失,從而,聲請人具狀請求回復原狀,揆諸上開規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