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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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可薇選任辯護人朱治國律師
洪敬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2號、109年度偵字第65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可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可薇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凌晨4時許,因手傷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診室接受治療,明知護理師 許佳祺 、 賴奕安 、 黃曼玲 係為其檢傷、實施醫療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公然侮辱及傷害之接續犯意,對先後上前檢傷、實施醫療之許佳祺、賴奕安、黃曼玲辱罵「操你媽」、「幹你娘機掰」等穢語,並以腳踢方式踹擊許佳祺、賴奕安,致許佳祺、賴奕安各受有腹壁挫傷、左腰挫傷之傷害,李可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佳祺、賴奕安、黃曼玲執行醫療業務。北醫急診室旋報警處理。
(二)李可薇嗣於同日凌晨5時33分許,在北醫急診室外,明知身穿員警制服之警員 賴冠維 、 趙宸寬 、 張育誌 係奉派前往處理李可薇在急診室滋事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操你妹」、「操你媽的逼」、「操你媽」等穢語辱罵賴冠維、趙宸寬、張育誌,並揮拳毆打賴冠維、趙宸寬臉部(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適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一)告訴人即證人許佳祺、賴奕安、黃曼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言。
(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賴冠維、趙宸寬之證言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三)證人 趙國廷 之證言。
(四)北醫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張。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報案紀錄單。
(六)警員趙宸寬等人配戴之秘錄器畫面內容及警員賴冠維製作之譯文。
(七)北醫急診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八)被告李可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犯罪事實要旨(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行為後,上開公然侮辱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被告基於妨害醫事人員為其檢傷、醫療之主要目的,對現場執行醫療之醫事人員進行侮辱及毆打,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是被告上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合致,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使護理師許佳祺、賴奕安、黃曼玲人格遭受貶損,並致許佳祺、賴奕安受有首揭傷勢,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傷害罪之1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所為應分論傷害2罪、公然侮辱3罪而予併罰,容有未恰之處,委難採憑。
2.犯罪事實要旨(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行為後,上開2罪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賴冠維、趙宸寬施以毆打之強暴行為並以穢語當場侮辱賴冠維、趙宸寬、張育誌,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3.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所犯之傷害罪、於犯罪事實要旨
(二)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先後對醫事人員、警務人員辱罵並施以毆打之強暴手段,使醫療現場從業人員之安全遭受威脅,亦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許佳祺、賴奕安、黃曼玲、賴冠維、趙宸寬經本院調成立,願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離婚,目前在外商工司受僱,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須獨自扶養1位3歲半女兒及高齡雙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復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前開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被害人均同意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一、被告應於109年6月29日前賠償賴冠維1萬5,000元。二、被告應於109年6月29日前賠償趙宸寬1萬5,000元。三、被告應賠償許佳祺6萬6,000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最末期給付6,000元)。四、被告應賠償賴奕安6萬6,000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最末期給付6,000元)。五、被告應賠償黃曼玲6萬6,000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最末期給付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