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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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國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6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國庸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包壹個、行動電話壹支、錢包壹個、耳機壹組、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迄未返還,經告訴人 王妤 以電話聯絡本院,表示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25頁公務電話紀錄);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帆布包、耳機、香水已經由告訴人 吳怡佳 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怡佳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6月18日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未扣案告訴人王妤所有之背包一個、行動電話一支、錢包一個、耳機一組、現金新臺幣1,900元,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告訴人王妤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固為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身分證、健保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4.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怡佳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549號被告汪國庸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國庸,有多項竊盜及毒品犯罪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未見悔改,(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冷飲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妤所有放置在點餐櫃檯上之背包1個(內含行動電話1支、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9,19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22時許,騎城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另案偵辦中)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燒烤店前,徒手竊取吳怡佳所有放置於路旁長椅上之帆布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金融卡3張、耳機1組、香水1罐、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妤、吳怡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國庸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妤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一)。3告訴人吳怡佳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二)。4證人 許瑀瑄 、 隋芷文 於警詢時之證詞犯罪事實(二)。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8張全部犯罪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證明員警採得指紋,經鑑定與檔存被告之指紋相符,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乘人不備而強取告訴人吳怡佳之背包,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趁人未注意取走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吳怡佳於警詢中陳稱:伊將包包留在店內板凳上,伊暫時離開等語,證人許瑀瑄、隋芷文於警詢中證稱:吳怡佳的包包遭人從椅子上直接拿走,當下伊在戶外用餐桌用餐,吳怡佳的包包放置在靠近路上的板凳上等語,是本件被告應係趁證人許瑀瑄、隋芷文不注意之際取得告訴人吳怡佳之包包,尚未侵害被害人自由意思,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拍攝到被告逃逸之行徑,僅能證明被告取走告訴人之背包,然而取走他人財物之方式非僅施以不法腕力一途,尚難憑此即資為被告有行搶之證明,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採有利之認定,自難令被告擔負搶奪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搶奪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