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 楊振乾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陳志寧 律師被告 許秀鳳 訴訟代理人 鍾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載運果菜,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163號時,同向車道已有數部不詳機車停占車道,其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因而駛近行車方向線,被告因不耐原告車速過慢乃欲超車,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於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其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未按鳴喇叭,亦未保持足夠安全間隔,即逕自跨行對向車道於原告所騎機車左側不到半公尺間隔超過,於超車過程中碰觸到原告所騎機車之把手,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4,652元、醫療用具14,448元、看護費用60,000元及慰撫金600,000元,合計859,1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原以:被告並未擦撞原告,原告自行跌倒,且車禍當時原告尚可行走,並非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等語為抗辯;惟於109年2月18日最後一次答辯書狀中改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車左側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故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僅負7成責任,不爭執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起駛時,未與前方騎乘乙車之原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逕自跨行對向車道於原告所騎機車左側不到半公尺間隔超過,於超車過程中碰觸到原告所騎機車之把手,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有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均規定甚明。查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駕車上路時,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以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外在情狀,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按鳴喇叭提醒原告在先,超車時又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因此碰觸原告機車把手致其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不法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184,652元: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於106年11月3日至新竹國泰醫院住院,同年月8日施行腰椎椎板切除減壓及後融合固定手術,直至同年月23日出院,致支出醫療費用184,652元,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張為證,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8年12月31日(108) 管歷 字第2255號函附之原告病情說明、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1至31頁、訴字卷第
9至30頁),核其項目均屬治療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勢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14,448元:原告於上開手術後購買背架等醫療用品支出14,448元,有保豐堂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5張、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可佐(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54,000元: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車禍導致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於106年11月3日住院,其間進行腰椎椎板切除減壓及後融合固定手術治療,後於106年11月23日出院,術後宜專人全日照顧約1個月,有國泰醫院函文可證。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高於實際市場行情,堪稱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應為54,000元(計算式:30×1,800=5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住院21日施行手術治療,術後尚須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衡情對日常生活造成顯然影響,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軍人退伍,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之107年度所得總額11,220元,財產總額50,540元等情(見本院調解卷第21至24頁);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被告之107年度所得總額60,000元,財產總額約1,200萬元等情。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過失態樣、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為適當。
5.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184,652元、醫療用品費用14,448元、看護費用54,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為453,100元(計算式:184,652+14,448+54,000+200,000=453,100)。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甲車,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乙車,被左後方超車駛至之甲車擦撞,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1月19日竹監鑑字第107021815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10、26、39至4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被告抗辯應僅負7成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其得請求之金額並未逾越起訴時聲明主張之金額,利息起算即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日(108年3月22日寄存送達,108年3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3,1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