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宗毅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6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8年10月12日17時許(於108年10月11日18時許即曾飲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松茸酒約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陳煥然 )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育仁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著酒氣,遂於同日17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宗毅(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6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92年至102年間,亦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102年度交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其竟猶不知警惕,仍為圖一己之便,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率爾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於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濃度逾法定要件程度甚高,其所為顯係嚴重漠視往來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應嚴予非難;惟審酌本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件被告酒駕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等情,及被告於原審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在對被告科刑之考量,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已真心悔改,有家人必須照顧等情,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改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核被告所指其個人及家庭狀況等情,對原審之量刑並無影響,且本件之量刑並不符合法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是以,被告執上開情詞所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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