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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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明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108年度審簡字第232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唐明英罪證明確,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刑太重,被告所持木劍是棄於野外,歷經風吹雨打日曬,早已腐朽,一擊即斷,且未造成告訴人重大傷害,被告犯罪動機是基於長輩教訓晚輩,且告訴人於工作上多次陷害,積怨已深,案發當日告訴人向老闆投訴被告整日不工作、混水摸魚,與事實不符,被告向老闆表示不想與告訴人一同工作,老闆回話說不想做就不要做,被告一時情緒爆發犯下此案,被告多次託人尋求和解,告訴人卻獅子大開口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閻玟伶 本為同事關係,因工作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率爾持木劍敲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賠償25萬元,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度內,且尚屬妥適而無不當。被告上訴狀所稱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等語,亦經原審於量刑中均已審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我沒有調解意願,跟被告見面這麼多次了,被告都沒有道歉,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3、101、109、129至130頁)。是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明英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0
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明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自備」更載為「自現場撿拾」,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傷害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閻玟伶本為同事關係,因工作之事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率爾持木劍敲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賠償25萬元,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未扣案之木劍1把,固為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
告自陳其係在工地現場所撿拾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340
1號卷第51頁),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更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01號被告唐明英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明英與閻玟伶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8年7月8日13時40分,在○○市○○區○○路○段00巷口,二人因工作之事發生爭執,唐明英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自備之木劍由後方敲擊閻玟伶,使閻玟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後枕部挫傷及左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閻玟伶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明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閻玟伶、證人鍾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相符,復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請你吃花生」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過程之緊接性及連續性,上開言語應係伴隨傷害行為之情緒性言語,難認定其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況上開言語之語意不明,縱認被告有上開言語,應視為傷害行為之一部分,而為實質上一行為之階段動作,應不另構成恐嚇罪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