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妙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妙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妙香於新竹市○區○○街○○號5之新中興醫院擔任總務職務,因細故對該醫院牙科醫師聘僱之牙體技術生 陳經義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4日9時許,手持杯裝之熱咖啡在新中興醫院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處,見陳經義自醫院內步出,旋持手上熱咖啡當著陳經義及其他路人面前朝陳經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使陳經義深感難堪,以此方式貶損陳經義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陳經義不甘受辱,於107年11月
4日9時51分許報警提告。
二、案經陳經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李妙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至5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遭潑灑咖啡之照片2張、本院108年8月12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
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於上開醫院門口外馬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路人及告訴人之面朝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潑灑咖啡,已彰顯其不屑、輕蔑之表示,且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足以達到貶損其評價程度,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當屬明確,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前已涉犯另案公然侮辱罪,經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4
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節制言行,僅因告訴人平日夙怨,即恣意公然以前開之潑灑咖啡行為侮辱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先生同住、案發時在新中興醫院擔任總務、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因和解金額過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公訴人、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妙香於新竹市○區○○街○○號5之新中興醫院擔任總務職務,因細故對該醫院牙科醫師聘僱之牙體技術生即告訴人陳經義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7年5月4日9時許,手持熱咖啡在新中興醫院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處,見陳經義自醫院內步出,旋持手上熱咖啡朝告訴人陳經義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方向潑灑,據以侮辱陳經義(所涉公然侮辱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接續再朝陳經義身上潑灑杯內剩餘咖啡,並致陳經義受有臉頰、頸、手臂等左側皮膚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
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劉復國 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劉復國醫師手寫之陳報狀、藥膏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堅稱略以:我的咖啡是潑到機車上,不是潑到人,告訴人之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第一次潑摩托車時沒有潑到我,是靠近我時才潑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依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07年5月4日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之內容:
00:02被告自醫院連接馬路之走道朝馬路方向走出,右手持杯子內裝有不明液體,面朝走道口及馬路,停頓一下自左往右前方大力潑撒液體,液體呈現圓形散開狀態,該時(00:03)告訴人正低頭自該走道往馬路方向走,告訴人所穿著之上衣袖子捲至關節,露出前臂。
00:04-00:05被告向右走進走道口,與告訴人擦身而過時,被告右手作勢往告訴人揮動一下後立即往醫院內奔跑,告訴人隨後追被告進入醫院並消失於畫面中。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對照該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偵卷第44頁),可見被告朝告訴人之機車潑灑咖啡時右手擺動幅度甚大,除有大量液體向外成圓形散開濺出之情形外,被告於潑灑咖啡後之右手亦呈現微微向下之姿勢,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用以裝盛咖啡之杯子口徑甚寬(見偵卷第10頁下方照片),是依此等潑撒咖啡之力道、姿勢,被告手上所持杯中之咖啡於第一次朝告訴人機車潑灑時應均已向外濺出,殊難想像尚有咖啡殘留其中。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軸00:05我走過來與被告錯身時,被告將手臂舉起來向我潑灑咖啡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然觀之該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於與被告錯身後隨即轉身朝被告離去方向指著被告一路往前快走,過程中告訴人並無任何撫摸、擦拭左手、頸部、臉部之動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告訴人是否有其所指係遭被告於潑灑機車後,再度持其杯中殘留咖啡朝其潑撒成傷云云,已非無疑。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先證稱:我被潑到咖啡時覺得很燙,…我只有跟 朱國威 醫師講,後來朱國威醫師請我報警,我當天就去看醫生,因為實在痛到受不了就去就診,當時覺得很腫脹刺痛不舒服很難過,我記得是下午2、3點才去看診,醫生說我有紅腫有開藥給我吃,有給我庭呈拍照附卷之燙傷藥膏,另外當天我血壓飆升,我有去拿血壓的藥云云(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案發當時警員有告訴我說要不要幫我叫救護車,我說先不用,我先去找監視器,後來我在牙科內找到之後就已經快中午12點了,我就先回家,…我回去之後就覺得人一直很不舒服,後來我下午騎著摩托車就覺得整個人非常暈眩、很難過,在路上看到劉復國診所就直接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是告訴人案發後究係因皮膚腫脹刺痛亦或暈眩而就診,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又本案案發地點係於新中興醫院門口馬路,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竟未立即就醫,反而急於調閱監視器,遲至數小時後始前往新中興醫院以外其餘診所看診,所為迥異於一般遭燙受傷之人之處理方式。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之5、6小時後始前往劉復國小兒(內)科診所就診,經劉復國醫師檢視後紀錄「Warm&flushonLt.sideofhand」等情,有該診所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醫囑中並未顯示告訴人有何遭燙傷之情形及其燙傷後續處理方式;又細觀醫生所開立之藥物,除「健特膚乳膏」外,其餘均為高血壓用藥,而「健特膚乳膏」係用以治療皮膚癬、接觸性皮膚炎、異位性皮膚炎、皮膚溢出性皮膚炎、神經性皮膚炎、剝落性皮膚炎、日曬皮膚炎等症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並非治療燙傷之藥物;復參以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1.左側皮膚(包括左頰、頸、手臂)紅腫2.嚴重高血壓」(見偵卷第15頁),而劉復國醫師所出具之陳報狀亦僅表示「…該員左側手臂、頸、左頰呈現紅腫狀況,可能為外物接觸所致,不似皮膚被蚊蟲叮咬所致」等語(見偵卷第27頁),均未提及該皮膚紅腫與遭熱燙液體噴濺燙傷間有何關聯,是該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受有左側皮膚紅腫之傷勢,是否確係因遭被告噴濺咖啡所致,實非無疑。
(三)甚且,高血壓係因遺傳、體重過重、鹽分攝取太多、壓力、酒精、缺乏運動等造成身體內部疾病,並非一朝一夕或因遭物噴濺燙傷所可致之,自難謂此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訴既有上揭前後矛盾的瑕疵可指,其所受傷勢,亦查無堅強之證據足資認定係遭被告朝其潑灑咖啡致其燙傷所致,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瑕疵之指述及上揭診斷證明書,遽採認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本院對被告是否確有上開傷害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