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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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省台十六線道路交通部公告禁行內線車道及限速四十公里,何以南投縣政府全面禁駛,沒有替代道路,車輛改行走溪底,路面爛泥大石頭突出難以行駛。南投縣政府公告禁行路段,原有縣道還保留,現在走的是省台十六線外環道路,縣政府將所有道路都禁駛又沒有替代道路,原裁定不察,遽予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案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在台十六線十五˙二K至十六˙五K處,因「駕砂石車行駛公告禁止砂石車進入路段」違規,為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分別舉發掣開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舉發通知單移送,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JC0000
000、JC0000000、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共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共六點,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駕駛豐永交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在台十六線十五˙二K至
十六˙五K處,因「行駛公告砂石車禁駛路段」違規為南投縣警察局員警查獲,並掣單舉發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六紙附卷可稽。雖抗告人抗告稱:上開路段沒有替代道路,又全面禁止,所以車輛改行走溪底,路面難以行駛,有關單位沒有改善之道,只開單告發,對業者不公云云。惟前揭路段既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以府授警交字第09101685550號函公告為「禁駛砂石車輛路段」,公告文並函知各相關單位及公(工)會,另於該路段兩端各設有公告牌,如有必須行駛該路段之因素,得向當地分局提出申請,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函在卷供參。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抗告人若有行駛該路段之因素,非不可向當地分局提出聲請,乃抗告人未此之圖,仍於前揭時、地駕駛砂石車輛行經禁駛路段,則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之事證已明,應堪予認定,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抗告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六點(原裁定誤載為罰鍰共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應予更正),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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