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鄒仲庠 官小琪 被告游詠祥
游家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詠祥於民國93年8月27日間邀同訴外人 游蕭春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自94年7月27日起即逾期繳款,積欠原告226,327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著並查調被告資產後,發現被告游詠祥竟於94年8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兄即被告游家誠,並於94年9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游家誠,顯有脫產之嫌疑,因系爭不動產上本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於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後,該抵押權設定並未塗銷,且亦未為債務人變更,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且被告游詠祥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後,即逾期未清償債務,故被告間係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該法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不動產應仍屬被告游詠祥所有,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第242條前段:「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游詠祥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游詠祥所有。
(二)今被告游詠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兄即被告游家誠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被告二人間為親屬之兄弟關係,故被告游家誠對被告游詠祥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游詠祥,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即被告游詠祥與買受人即被告游家誠間無脫產之惡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
(三)並基於前述,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3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2)被告游家誠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15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3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9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游家誠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等抗辯稱:被告游家誠於86年間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主債務人是游家誠且房屋貸款亦由游家誠繳納,惟游家誠於94年3月間失業,故將如附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游詠祥,並由游詠祥繳納該房屋貸款;然於同年9月份,因游詠祥所經營的電腦公司倒閉,故無法繳納房屋貸款,則游詠祥將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游家誠,然因游家誠信用不佳,所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不讓其做變更亦無其他銀行願意轉貸,而買賣房屋的對價即為由被告游家誠清償該不動產剩餘之貸款,房屋貸款均由被告游家誠之配偶至永豐銀臨櫃繳納,並有臨櫃繳納單據可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游詠祥於93年8月27日邀同訴外人游蕭春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自94年7月27日起即逾期繳款,而尚欠原告226,327元尚未清償,被告游詠祥於94年8月30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游家誠,並於94年9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游家誠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游詠祥之債權人,被告游詠祥無資力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被告游詠祥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15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被告間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游詠祥請求被告游家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多寡,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登記原因欄之記載可稽,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上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迄未舉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僅以被告二人為兄弟之親屬關係、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及未為債務人變更,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為由,即率論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取。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3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即乏依據,其請求被告游家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15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核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行使撤銷權所需具備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等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惟查系爭不動產在被告於94年9月15日移轉所有權時,其上已設定有擔保債權額為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對被告游詠祥之債權並非優先債權,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後,亦須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就餘額而受分配,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拍賣並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是否尚有餘款可供分配受償,即難僅因被告游詠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游家誠,即認已生損害原告債權之結果;另原告主張被告游詠祥於行為時及被告游家誠於受益時均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係為兄弟關係,因此被告游家誠應當知悉被告游詠祥有積欠係爭債務為其依據。惟自原告所稱被告游家誠知悉被告游詠祥欠款一事,縱使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故實無法僅以被告間係屬兄弟關係,即推論被告游家誠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游家誠於行為時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即無從採信。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未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則原告請求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游家誠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游詠祥所有,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
┌─────────────────────────────────┐│財產所有人:游家誠│├─┬─────────────────┬─┬────┬──────┤│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基隆市│中山區│仁德│0000-0000│建│987.00│10000分之252│├─┼───┼────┼──┼─────┼─┼────┼──────┤│2│基隆市│中山區│仁德│0000-0000│建│2.00│10000分之252│└─┴───┴────┴──┴─────┴─┴────┴──────┘┌─┬──┬───────┬───┬──────────────┬────┐│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及用途│範圍│├─┼──┼───────┼───┼────────┼─────┼────┤│1│基隆│基隆市○○段第│鋼筋混│4層:79.30│陽台:6.50│全部│││市仁│56地號│凝土造││││││德段││5層││││││第59│-------------│││││││1建│基隆市○○路│││││││號│157之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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