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陳永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9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永富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陳永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29日22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為警盤查,發現陳永富為毒品人口(即先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乃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其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永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檢測中心99年7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嗣另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判刑確定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99年6月29日22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為警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即先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乃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其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乙節,此綜參卷附99年6月30日警員 許孟嘉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甚明,足認被告僅係於警察單純主觀上懷疑之情形下,同意採尿並主動向警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妨害兵役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蹈前愆,趁隙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