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長庚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長庚(以下簡稱受處分人)騎乘名下871-DCB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9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和路口處(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因「已領號牌,未依規定放置(使用翹牌器)」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本站於100年4月15日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6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舉發員警當初僅告知違規事實,而當時違反事件通知單上並未填上舉發違反條例,當時員警僅告知現場拍照存證,而舉發違反法條是否構成,必須將照片函送臺中監理所才能填寫,現場也只是叫我簽名告知說可能只是勸導,不會產生違規,須等上1-2個星期才能確定,所以才會在紅單上又備註其他寄送地址。本身也在員警告知下,隔天即刻拆除,之後都未接獲任何通知,直到收到裁決書才發現違規,認為員警有誘導簽名違規事件通知單之嫌疑。本件係舉發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但本身機車已有懸掛車牌,並依照原廠出場位置懸掛,頂多改罰第13條第1項第1款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始符合比例原則;另舉發當時員警並未將舉發通知單交由伊簽收,才會導致伊延遲知曉之時間,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決,於法未合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無非在使受處分人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釐清責任歸屬或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當事人送達,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前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騎乘名下871-DCB號重機車,於99年11月19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和路口處,因「已領號牌,未依規定放置(使用翹牌器)」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舉發通知單上並有受處分人親自簽名等情,固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當場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員警於舉發當時亦未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處所,而係另行寄送予受處分人,有本院職權函詢舉發員警 李俊賢 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稱並未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前揭舉發通知單嗣經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舉發當時所陳報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之地址送達,因「查無此巷」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並未再查明受處分人之實際住居所再次送達,復未以受處分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由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聯、郵局掛號信函退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則依首揭規定,上揭舉發通知單依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可謂甚明,受處分人主張其並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並非無據。準此,受處分人既因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而員警於舉發之時亦未告知應到案之日期、處所,自無從自行繳納罰鍰結案抑或自行到案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對受處分人程序權利之侵害非輕。從而,原處分機關在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前,即對受處分人逕行裁處,於法自有不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再依受處分人是否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處,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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