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德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次裁定強制戒治,最後一次於民國9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5年度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6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9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7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進行,於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8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99年8月29日13時許在花蓮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前,見林德旺形跡可疑,經林德旺同意搜索其攜帶之黑色皮包,而自該皮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7066公克)及林德旺所有尚未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8月29日16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14張在卷可佐;又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066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月13日鑑定書附卷可憑,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次裁定強制戒治,最後一次於9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5年度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06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2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所用,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