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猝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7日15時45分許,由被告駕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上100公里又810公尺處時,因被告駕駛不慎失控,致撞擊外車道護欄,造成該小客車發生毀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許猝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依據與許猝宏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修復該小客車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860,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8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保險契約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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