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承施 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空袋叁只、吸管製刮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孟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7月15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現改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李孟承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4月、3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0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1月15日部分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97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李孟承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其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9日7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空袋3只、吸管製刮勺1支等物,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孟承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物品照片2張在卷為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空袋3只、吸管製刮勺1支等物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4月、3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0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1月15日部分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97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空袋3只、吸管製刮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