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聲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聲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聲炑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3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4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⒉於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10月27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1鄰東勢2之1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