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優先承買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20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法定代理人 胡其龍 (即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庚○○(即世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被上訴人世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永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被上訴人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被上訴人戊○○
丁○○寅○○ 周献堂 (兼祭祀公業 周廣星 管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被上訴人子○○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優先承買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北市○○區○○段3小段546-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周献堂所管理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廣星所有,民國(以下同)73年10月22日上訴人向臺灣省承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即與之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74年7月15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廣星之派下員即被上訴人周献堂、戊○○、丁○○(以下稱周献堂等三人)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30,2
47.7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寅○○,83年3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癸○○,同年9月12日癸○○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人壽公司),84年6月14日中國人壽公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子○○,同年7月15日子○○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世祺股份有限公司、永鴻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以下稱禾和開發等三公司),85年10月24日禾和開發等三公司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子○○,迄88年10月26日子○○再移轉登記予中國人壽公司,90年8月20日中國人壽公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將星開發公司),91年5月13日將星開發公司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子○○,92年6月20日子○○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廣星、周献堂等三人於74年7月15日出售系爭土地,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所為各次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均不得對抗上訴人。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等為各次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命被上訴人周献堂等三人應依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寅○○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㈢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周献堂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以出售予被上訴人寅○○之條件,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喨 、世祺股份有限公司、永鴻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張朝喨、 張朝翔 已於89年6月30日為原法院以88年度破字第36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30條第3款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經理人)當然解任,其法定代理權消滅,有原法院88年度破字第36號裁定在卷(本院上更㈠12號1卷第176至179頁)足稽;上訴人於92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仍將無法定代理權人列為被告禾和開發等3公司之法定理人,其起訴之被告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惟查原法院以世祺公司、永鴻公司業已解散,以其董事充任清算人,仍以無法定代理權人列為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訴訟行為,且依上訴人(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禾和開發等3公司之審級利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禾和開發等3公司之審級利益,仍應認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予以廢棄,將事件發回原法院。
三、另被上訴人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已於95年11月30日為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136730號函廢止登記,亦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人,有原法院96年5月1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60004039號函在卷(本院上更㈠12號1卷第145頁)足憑;惟查其股東除被宣告破產之張朝喨、張朝翔、及已死亡之 辜啟允 (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職字第31號卷第33頁)外,尚有辛○○、世祺公司、瑞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世祺公司、瑞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均經廢止登記,其中瑞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有原法院97年1月9日北院隆民竹94年度司182字第0970000308號函在卷足稽;禾和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仍有欠缺,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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