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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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仁志汽車輪胎行(起訴書誤載為宏助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以修車、駕駛汽車拿取材料或執行補胎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乙○○依老闆指示欲至臺北縣三峽鎮拿取汽車材料,遂駕駛客戶宏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街○○鎮○○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5分時,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因行進方向錯誤而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僅顯示左轉燈光但並未暫停(起訴書誤載為未減速)看清左右來車,即貿然從其所行駛之車道向左迴轉,使在其後方同方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王廖巡 因閃避不及,而左倒往前滑行,撞上該自小貨車左後車身,致王廖巡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顱內骨折、腹部、胸部頓挫傷,引發低血量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廖巡之母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乙○○(簡稱被告)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罪,被告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說明。
二、經查:(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現場照片18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廖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顱內骨折、腹部、胸部頓挫傷,引發低血量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又被告坦承其於駕車迴轉當時並未暫停,而上開肇事路段路旁空地所設置往道路拍攝之監視鏡頭拍攝到之監視錄影畫面,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勘驗分析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於肇事前後之駕駛行為及路況,有於如下之秒數時間顯示如下之畫面:⑴[14:35:44]-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出現於監視鏡頭右側。被害人之機車則尚未出現。⑵[14:35:45]-被告所駕自小貨車開啟左轉方向燈行駛約2/3鏡頭寬度後,被告之自小貨車切入對向車道開始迴轉。同向被害人之機車進入監視鏡頭畫面,並於對向車道上行駛,隨後車身往左傾斜。被告的自小貨車整台車身已進入對向車道,車頭於監視鏡頭畫面之最左邊。
機車約行進至監視鏡頭畫面中間處,車身已左倒往前滑行。⑶[14:35:46]-被告之自小貨車往左轉近90度,車頭對正路旁空地。機車往前滑行至自小貨車的左後車身處。⑷[14:35:47]-機車滑行撞擊自小貨車左後車身。自小貨車身繼續迴轉,左側兩輪因離心力之關係離地,似乎即將往右翻車。⑸[14:35:48]-自小貨車往前移動往左回正壓機車前輪,再往前移動,於52秒時將車停於路外的空地上。而監視鏡頭另有拍攝到一部營業用半聯結車,其車身長度12公尺,其車頭及車尾恰好為整個監視鏡頭畫面寬度一致,依此推算出監視鏡頭所能拍攝之道路長度約等於一部營半聯結車的長度即12公尺,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9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408號函1紙在卷可考,並有該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畫面翻拍照片5張存卷可稽,復經原審查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
則依據上開勘驗錄監視影帶畫面即可得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前,確實僅有顯示左轉方向燈,然並未在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處稍做暫停以等候來車通過,即逕行迴轉,而由該自小貨車於與機車撞擊後,其車身左側兩輪竟均因離心力關係而離地之情形以觀,足徵被告當時迴轉的速度並非平緩。倘若被告於迴轉之彼時能在該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處稍做暫停,衡情自當有機會可以看清左右來車,而能注意到被害人即將騎車靠近之情況,並能有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是以,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於車輛迴轉時暫停並看清左右來車,即貿然從其所行駛之車道迴轉之行為,於本件肇事自有過失。縱被告辯稱其於迴轉當時有減速並打方向燈一節屬實,亦無足因此卸免其罪責。況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408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8日府覆議字第9511067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8月1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0B函覆原審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三)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首度出現於畫面時,固然已有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事實,惟該行車分向線係「黃虛線」路段,非屬禁止跨越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而因被害人騎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行為,並非與對向迎面駛來之車輛發生肇事,而係與同向右前未依規定迴車之被告發生肇事,是以,應認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於本件肇事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之過失僅係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肇事之原因,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行為之刑事責任,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綜上,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本件交通事故係於95年6月30日14時許發生,並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11時30分許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上開過失犯行既自舊法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始終了,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此有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依法就其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減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王廖巡家屬達成和解且未支付喪葬費,未具悔意,原審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量刑過輕;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突遇被告之左轉迴車行為,為圖閃避始駛入對向車道,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尚非無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觀諸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按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量刑亦合於比例原則,本件於本審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