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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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2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欄第五行所載吸收…在學、輟學之國、高中生為主,校外人士為輔,應補充記載為吸收不詳姓名之…在學、輟學之國、高中生為主,校外人士為輔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辯稱「 海氏 企業並非以犯罪為目的之組織,伊發起成立海氏企業,雖有糾眾毀損、替友人出面討債等情事,此係基於同儕義氣相挺使然,非成員內部之常態組織,亦無上命下從之管理結構,其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為警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原審第一次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且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又查:
㈠被告乙○○為海氏企業的負責人,綽號 海哥 或 阿海 ,對外稱
董事長。海氏企業下設圍事組(即支援組)、鎮暴組、槍械組及捍衛隊。圍事組組長為瘋狗、支援組組長是C5、槍械組組長是C4、鎮暴組組長是C6。而圍事組的組員有C7、 小楓 、 小鬼黃 、 黃偉誠 ;支援組的組員有C5(其餘已不記得);鎮暴組的組員有C3、 挫冰 、 張家賢 ;槍械組只有C4。槍械組負責購買武器及買玩具空氣槍來改造,伸縮警棍也是槍械組負責買來用;圍事組負責我們跟別人吵架時,維持我們性命及參與打架;鎮暴組是免於我公司內部成員吵架,維持我們公司內部組織的秩序;支援組負責我跟別人輸贏時,若人手不夠,要加派人手支援。董事長的地位相當於幫派組織的幫主,組長相當於堂主,組員相當於幫眾。且因公司是違法組織,所以公司的事情不可隨意說出,否則會遭圍毆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且海氏企業定有幫規,由被告親自寫下之「海氏企業遵守條規十條」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稱「上開幫規並無第10條內容之處罰規定,且內部成員對上開小組稱呼未一致,因此「海氏企業」所設置類似暴力組織之架構,空有其名而無實質內部管理機制,「海氏企業」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黑幫組織。」云云,為被告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又依證人C8、C3、C4、C7、 阿政 、C5等人警偵訊時之證詞,
上開証人上開陳述,核與事証相符,具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所為陳述,得為證據,並認確屬可信,堪予採信。足以證明海氏企業之成員均聽命於被告乙○○,不服從命令、不遵守紀律或違反幫規,甚至中途退幫者,均會遭受處分,足認其幫派內部具有指揮層級系統及上命下從之關係,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組織結構」要件,則証人 劉文浦 ( 小劉 )雖於原審證稱:「離開時沒被處罰,據伊所知沒有人因為離開〝海氏企業〞被處罰。」(見原審卷第71頁);小鬼黃證稱:「(退出時向何人提出?有無被毆打?)向乙○○說要退出,沒有被毆打。也沒有聽說有何人要退出而被毆打。」(見偵卷第56頁),顯核與事証不相符合,為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不得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海氏企業除受託從事暴力討債外,平時亦聚眾圍事、打架、
砸店、處理糾紛,其中並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等事實,亦據被告乙○○於偵訊、原審時供承在卷,核與証人即被害人賴○銘(即賴○昆之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小劉、C3、C5、阿政、C7、C6於偵查、原審中證稱確有其事,則被告成立海氏企業之目的,確係符合「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要件。被告辯稱「有關犯罪事實(一)是因被告懷疑被害人向警方密報其將伊個人之資料交給警方,而要同夥找時間向檳榔攤丟石頭洩憤,可知此毀損非基於取財或其他利得目的而為之,且屬突發性,犯罪事實(四)是因被告受同是友人「 小波 」之託而基於義氣替其出面,非基於地下錢莊委託之個案,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罪行為,被告否認係基於其授意,純粹是內部成員間口角所致,當時被告未在場,非基於被告之授意指揮下屬打人,犯罪事實(三)係因該成員無法融入此團體,而與團體中之人產生摩擦,非基於違反幫規而施以管理懲戒。依據上揭犯罪行為觀之,係出於偶發間衝突。」云云,亦為被告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信。
㈣另被告乙○○於海氏企業底下另成立槍械組,並購置軍用刺
刀1把,CO2瓦斯槍2把、玩具長槍、古董槍以及狙擊槍各1支、伸縮用警棍1支和機車大鎖等。參以證人C3於警訊中證稱:伸縮警棍、BB彈玩具手槍、機車大鎖是當有衝突發生時,由乙○○攜帶前往衝突現場,再分配給到場之海氏企業成員,其中伸縮警棍、機車大鎖作為攻擊武器,另外BB彈玩具手槍是用來嚇唬人用的,另外印有海氏企業字樣的背心則是前往現場必須穿的,目的是要讓對方知道我們海氏企業的存在,藉此打響名號等情(同上偵查卷第61頁)。則被告以恐嚇或擁槍自重之方式為之,凡此亦均符合暴力性及脅迫性之要件,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理由,且證人C4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喜歡玩槍由其提供,至於警詢時有稱「是為了討債及從事不法事情」而提供槍枝之詞,確實有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足認被告以恐嚇或擁槍自重之方式為之,亦均符合暴力性及脅迫性之要件。被告辯稱「扣案之背心並非每個成員皆有,僅具宣示效果,另查扣「海氏企業」之組織配備有軍用刺刀1把、CO2瓦斯槍2把、玩具長槍1支、古董槍1支、狙擊槍1支、伸縮用警棍1支、機車大鎖數個,以上器具亦象徵性成分居多;且與成員人數比例甚為懸殊,如何動員組織成員犯罪。」云云,亦屬被告事後翻異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又被告乙○○發起成立海氏企業之時間為94年6月間,惟該組織係持續至96年6月為警查獲,被告始供承願解散該組織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被告並不合於自首之規定,併為敘明。
㈤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恐嚇犯行事實之認定,核無不合,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量刑尚稱妥適,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