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優先承買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買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係以:第一審共同被告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喨 、世祺股份有限公司、永鴻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張朝喨、 張朝翔 業經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其當然解任,法定代理權已消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仍將張朝喨、張朝翔列為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被上訴人補正,即對該等被告為訴訟行為,且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影響該等被告之審級利益,認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發回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須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為限。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本件原審就第一審訴訟程序關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重大之瑕疵,並未說明,且上訴人在第一審已受勝訴之判決,亦無因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竟將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