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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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96號上訴人己○○上訴人庚○○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
號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辛○○(即 呂金道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癸○○(即 呂其土 之承受訴訟人)
號被上訴人丑○○(即呂其土之承受訴訟人)
號被上訴人壬○○(即呂其土之承受訴訟人)
號被上訴人丙○○(即呂其土之承受訴訟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358、358-1、358-3、358-5、358-6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丁○○、子○○、乙○○、甲○○,暨原共有人呂金道、呂其土等人共有。原共有人呂金道、呂其土於起訴後已死亡。呂其土之繼承人係癸○○、丑○○、壬○○、丙○○等人。呂金道之繼承人係辛○○。其中呂其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被上訴人癸○○、丑○○、壬○○、丙○○等人辦竣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理由,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奈何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依照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358、358-1、358-3、358-5、358-6等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容後補呈。被上訴人乙○○、戊○○、丁○○、辛○○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呂金道已於96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 呂素英 、次女 呂春滿 、三女陳 呂翠琴 、四女 呂美珍 、長男辛○○、五女 呂碧霞 、六女 呂玉霜 ,惟呂素英、呂春滿、陳呂翠琴、呂美珍、呂碧霞、呂玉霜已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系爭土地呂金道應有部份由辛○○一人獨自取得。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向法官陳明辛○○現正辦理繼承登記中,約需2個月左右,即97年1月13日左右始可辦理完成。
(原審卷第131頁)乃原審卻於96年12月19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辛○○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並於97年1月16日未再詢問上訴人辛○○是否已辦好繼承登記,即以上訴人未依補正裁定意旨追加繼承登記之訴,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罔顧當時辛○○已於96年1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並無追加辛○○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必要,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子○○、甲○○、癸○○、丑○○、壬○○、丙○○復不到庭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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