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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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6年3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芬園鄉圳墘村之荔枝園內,徒
手竊取丁○○○放置在該荔枝園內之鋁梯一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再將竊得之物品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96年3至4月2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道上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二支,剪斷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鐵公司)所有、編號210-19至210-23路段之白鐵製纜線,得手後再將竊得之白鐵製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㈢另於與上揭㈡行為同日之96年3至4月24日前某日,在距上開
㈡行為實施路段直線距離達二公里遠之彰化縣彰化市○○路○○道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二支,剪斷臺鐵公司所有、編號211-14至211-16路段之白鐵製纜線,得手後再將竊得之白鐵製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㈣其後又於於96年3至4月2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陸橋下之鐵道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二支,剪斷臺鐵公司所有、編號211-38至211-42路段之白鐵製纜線,得手後再將竊得之白鐵製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㈤復於與前開㈣行為同日之96年3至4月24日前某日,在距前揭
㈣行為實施路段直線距離約六百公尺之彰化縣彰化市○○路○○道鐵道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二支,剪斷臺鐵公司所有、編號211-50至212-2路段之白鐵製纜線,得手後再將竊得之白鐵製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嗣戊○○因另案所涉之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主動於96年6月15日向警員供承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警在戊○○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前揭鐵剪二支,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甲○○、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鐵剪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答辯稱:伊所為上揭事實欄之㈡與㈢犯行,及㈣與㈤犯行分屬同一天所犯,應皆僅成立實質一罪,原審分別論罪,認共成立四罪,誠難令伊甘服等語。然查: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之㈡與㈢犯行,及為㈣與㈤犯行,雖均係同一日所為,惟其犯罪地點二者間之直線距離,㈡與㈢部分相距達二公里,㈣與㈤部分相距亦有六百公尺之遠,有本件鐵路局電纜線遭竊地點位置圖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編號㈡、㈢是同一天的路線,我就是先剪了一段以後,接下來就埋在土裡,我沒有辦法剪,我就往前,走到電線又露出地面,我才又繼續剪,我當天是開車,我在這個遇到電線埋在土裡以後,我又去開車到下一段露出地面的地方,再下車去剪」等語。參諸證人即本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承辦員警 蘇志明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涉犯五件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均未報案,係被告主動供承並帶同員警前往現場,並訪查被害人等核對失竊情節無誤後,始查獲上開5件竊盜案;而被告竊取臺鐵公司纜線之4處位置相距至少有幾百公尺,其中北大肚溪鐵道至彰化縣彰化市○○路○道則距離四公里,被告當時供承均是將一處纜線變賣所得贓款花用殆盡後,始再前往另處竊盜臺鐵公司纜線」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等情,則被告前揭四次竊取台鐵公司電纜線之所為,無論於時間與空間上均可明顯切割,堪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之㈡至㈤四次所犯,顯皆係個別起意而為,難認屬實質上一罪,其此部分之所辯,不足採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供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之㈡至㈤所用之鐵剪二支,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有照片一張附券可參,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鐵製器械,應該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屬於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之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件竊盜犯行,時、地已有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96年6月15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情事,此有警詢筆錄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上開犯罪事實中,刑罰有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甚鉅,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悛毀之意,惟念其竊盜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予減其刑期2分之1,併定其應執行刑。復以扣案之鐵剪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之㈡至㈤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於97年1月17日之判決主文中雖漏未諭知,然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3月6日以裁定更正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徒以上揭在本院之答辯事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已詳如前所論述,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