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3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於台中縣○○鄉○○路往烏日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一段靠近王田交流道附近,因道路施工車道縮減,適有丙○○駕駛自小客車,自甲○○小貨車左側超車後,急煞於甲○○之小貨車前。甲○○因不滿丙○○之超車行為,待車行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與長壽巷口停等紅燈時,甲○○遂下車與丙○○理論,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在副駕駛座車門外,將手伸入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毆打丙○○;因見丙○○欲打電話求救,隨即撥開丙○○手中之行動電話,再走到駕駛座車門外,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腦震盪、中耳炎、右眼眶及顏面部挫傷、頭椎及右肩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因超車問題發生口角並將手伸入車內阻止丙○○打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只有將手伸進車內阻止丙○○打電話而已,不知道丙○○為何會受傷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96年9月6日20時30許,我駕駛自小客7529-FY沿沙田路一段往烏日方向行駛內車道,因前方道路施工車道縮減成二線道,我就超越營小貨6W-775前面行駛,行駛至台中縣○○鄉○○村○○路○段與長壽巷口我在最外面車道等紅燈,有一名駕駛營小貨6W-775之男子在機車道對我辱罵髒話,就走下車到我副駕駛座車門旁伸手到車內抓我頭髮,用拳頭打我頭部、眼部、頸部、肩膀,於是我眼鏡被打掉損壞,我拿起手機要報案就被對方撥掉手機,然後就走到我駕駛座旁要開我車門,但因我車門上鎖打不開,又抓我頭髮打我頭部後,他就駕駛6W-775要駛離現場,我撿起損壞眼鏡記下車號向警方報案等語甚詳(96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26444號卷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有將我電話撥開,並攻擊我,他是先從駕駛座這邊攻擊我的。被告打人時,我眼鏡已經被他打掉,眼睛也已經腫起來了,臉部也有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及第40頁)。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前後一致,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二)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腦震盪、中耳炎、右眼眶及顏面部挫傷、頭椎及右肩拉傷等傷害,並據告訴人提出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96年9月7日應診,與其受傷之時間係96年9月6日晚間相吻合。且告訴人於96年9月7日應診後即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11日始出院,若非傷勢嚴重,實無必要住院治療,並以此方式刻意誣陷被告。再參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超車之行徑,當下並尾隨告訴人,直到停等紅燈即下車理論,足證被告當時氣憤難平,其有毆打告訴人之動機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烏日澄清醫院96年9月11日日澄診字第96門內217號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原審未及審酌,嫌有未洽。被告上訴猶飾陳詞否認犯行,惟本件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超車行徑即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及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因而住院5日治療,以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茲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本件係因告訴人超車不當所引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