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憲同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遞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仍不知檢束慎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與另案遭通緝之友人 江進春 相偕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遇警盤查,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審理)恐遭查獲,遂轉身逃跑,甫抵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時,適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乙○○為避員警追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戊○○前載幼童未及防備,將戊○○連車推倒(傷害及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搶奪戊○○騎乘之上開機車得手,正加油欲逃逸之際,旋為趕至之警察丙○○撲倒。乙○○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出拳毆打丙○○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路人合力,始將乙○○制伏扭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與丙○○發生追逐,並欲搭乘被害人戊○○之機車離去時,與丙○○發生扭打,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因身懷新臺幣九十萬元之鉅款,為恐遭綽號「 阿義 」者尋仇,遂抓住機車後座央求戊○○載伊離開,戊○○一時重心不穩連同機車倒地,伊亦跌倒,旋即為趕至之丙○○撲倒在地,而因氣憤遭壓地上身浸雨水,始出拳毆打丙○○,並無搶奪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丙○○從未表明員警身分,伊自無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及證人丙○○迭次指訴、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丙○○之報告書及代為保管機車之代保管條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經警民合力扭獲,送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接受訊問時,並未遭到刑求,乃本於自由意志坦認上情,員警製作筆錄雖未錄影,惟已同步錄音等情,復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甲○調查時結證屬實,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遭警刑求之證據供查核,堪認被告上開於警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據。次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認搶奪戊○○之機車,至偵查之初先供陳係向戊○○借用機車,由後將機車推倒,嗣改稱央求戊○○載離現場,僅由後拉扯機車,並未將機車推倒,迄甲○調查時則辯稱乃抓住機車後座,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非但前後供述互為矛盾;且被告將戊○○推倒後,自行跨坐該機車,並加油欲逃逸,因遭由後追至之丙○○撲倒,二人始發生扭打等語,已據戊○○於警訊時指證綦詳,況被告於遇警盤查時,即將所攜新臺幣九十萬元現金丟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樓梯間,始拔腿逃跑,嗣該款為住同址之 葉伯承 拾獲送警一節,亦據葉伯承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被告復於偵查時供認因施用安非他命而逃跑,益徵其有搶奪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於搶奪機車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出拳毆打由後追趕之丙○○,顯有強盜之犯意,自不因是否知悉丙○○具員警身分而異,且倘丙○○未表明員警身分,被告尤無施用毒品恐遭查獲之慮。戊○○於甲○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跨上機車擬將機車扶正,即為丙○○追及,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亦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因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以強盜論,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普通(準)強盜罪。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遞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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