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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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林靜芳
訴訟代理人 田國宏
被 告 簡汶 任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6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中線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856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行車規則,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
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其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變換車道未讓與直
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其右方,而遭
撞擊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右脛骨外髁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藥費:原告受傷及住院期間之 馬偕 醫院醫療費、病房費
、診斷證明書費,同慶中醫診所、正原堂整復推拿所、建
功骨科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等,均係原告之實際支出,自屬
原告之實際損失,且屬必要費用,爰依法請求新臺幣(下
同)169,939元。
2、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護具及醫療用品共15,267元;交通
費27,240元;看護費用每天2,500元,共90天,合計225,
000元。
3、機車修繕費用:7,15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歷經開刀治療及多次中西醫門診治療及
復健過程,迄今尚未痊癒,將來得否完全回復,均在未定
之天,身心理備受極大痛苦與折磨,且因骨折以致行動不
便,原告從事任何活動均需小心翼翼,精神無法放鬆,心
靈負擔沉重,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請求100萬元
之慰撫金以資補償。
5、以上合計1,444,596元。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5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認
於法未合,茲答辯如后:
1、醫藥費169,939元部分:
⑴馬偕醫院醫療費部分,其中105年7月13日收據中「病房
費」20,628元之自付費用若係原告為住單人房或雙人房而
額外支出之費用,此非屬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又原
告於105年8月29日及106年3月24日分別有「證明書費
」之請求,此部分應僅能擇一,原告請求兩份之費用顯然
無據。
⑵同慶中醫診所費用、正原堂整復推拿費用及建功骨科外科
診所費用等部分,其收費明細或為記載「二仙膠」或僅記
載「藥費」,或記載「整復費」,甚且「建功骨科外科診
所」之收據上亦未記載係因何事就診,均未能證明上開費
用之支出為因車禍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自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原證八之發票為證,惟觀發票上有些並無記載
品項,難證明與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有關,甚且還有面紙
、濕巾、棉花棒等,實均難認定為必要之支出。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至馬偕醫院就診時間分別為105年7月
份兩次(即7月13日出院後、7月20日、7月27日兩次)
、8月份兩次(8月10日、8月24日)、9月一次(9月
21日)、10月份一次(10月19日)、12月一次(12月16日
)、106年3月份四次(3月15日、3月18日、3月20日
3月31日),而查原告所提之收據六紙,其上僅記載整個
月份之車資,並未記載起訖地點,甚且105年11月及106
年1月、2月並無看診,卻有車資之請求,其餘月份僅有
一至兩次之就診,車資卻分別高達三、四千餘元,況原告
係居住於新竹市區,其上開交通費之請求顯然無據應予駁
回。
⑶看護費用部分:據新竹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原告需專人照護為一個月,是原告請求90天之看護費用
顯然無據,況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亦顯然高於行
情,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方屬合理。
3、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因HTV-216號機車,非原告所有,原
告就該車輛未受有損害。
4、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外髁關節平台骨折」,非屬
重大之傷害,其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而不足採
。
5、此外,原告已受領強制保險給付76,057元,此部分法應扣
除之。
(二)被告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7月6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856號前,其遇內側車道縮減路
段而右偏駛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突遇同向左方變換車道之被告所
騎乘重型機車,2車遂發生碰撞,而雙方均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右脛骨外髁平台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普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1頁)。又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 簡汶任 駕駛重機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原告林靜芳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
頁),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7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洵堪認
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
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分別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同慶中醫診所、正原堂整復推拿所、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等進行診治,支出醫療費用169,93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馬偕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15紙、同慶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紙
、正原堂整復推拿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紙、建功骨科外
科診所門診收據7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
,惟被告除就馬偕醫院之醫療費部分不爭執外,主張證明
書、病房費差額及其餘看診費用等均非本件傷害所致,不
應由其負擔。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於馬偕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5,989元,已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其
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於105年7月13
日支出之病房費自付金額20,628元(見本院卷第12頁),
係原告依其主觀意願選擇入住新竹馬偕醫院雙人病房及單
人病房而支出,非基於醫療上之需求,有本院向馬偕醫院
函查之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原告入
住雙人病房或單人病房並非基於醫療上所必要。此外,原
告就其受傷情形、醫療所需而有入住雙人病房抑或單人病
房之必要,既未舉證證明之,其因入住雙人病房及單人病
房所增加之病房差額費20,628元,即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
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又診斷證明書費用,如為實
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害人
就該項費用之支出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一節,仍
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提出106年3月31日馬偕醫院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其於當日支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之
證明書費(見本院卷第11、18頁),自為其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所必要。至原告於105年8月24日、105年8月29日
、106年3月24日另行支出馬偕醫院證明書費250元、18
0元、26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4、15、18頁),其迄未
舉證證明係供作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用,則上開證明
書費,合計690元【計算式:250+180+260=690】
,自應予以剔除;經剔除上開病房差額費20,628元及證明
書費69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為34,671
元【計算式:55,989-20,628-690=34,671】。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至同慶中醫診所、建功骨科外科診所、正
原堂整復推拿所診療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且其收費明細
僅記載二仙膠或藥費或未記載,均未能證明上開費用之支
出為因本件車禍醫療必要支出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於10
5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31日至同慶中醫診所進行治
療10次(共計57,400元),105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6
月12日止至建功骨科外科進行門診治療7次(合計550元
),有同慶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建功骨科外科診
所門診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25、26
頁),且建功骨科外科診所亦回函載有病名「右側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66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前揭門診收據相符。再者,觀諸上開
同慶中醫診療時間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即105年7月6日
緊密,自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佐以同慶中
醫診所及建功骨科外科診所均係合格之醫療院所,是認原
告上開至同慶中醫診所及建功骨科外科診所所為之療程,
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受傷至
正原堂整復推拿所進行整復,支出整復費用56,000元一情
;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按醫療法第120
條規定頒布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接骨技術員執行國術損傷接骨整復業務,應依中醫師之
指示為之。」,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固載原告之
整復期間為105年11月29日起至106年9月26日,然其上
品名均僅記載整復費,縱該整復推拿所及整復師均領有合
格之證書,然依前揭卷證資料,無從認定整復師替原告進
行整復治療時,有按中醫師指示為之,是原告主張其受傷
至正原堂整復推拿所支出醫療費用56,000元部分,非屬合
格醫師所立之診斷單據,不足以證明為醫療所需,應予剔
除,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92,621
元【計算式:34,671+57,400+550=92,621】,逾此部
份,則屬無據。
2、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支出:
⑴護具及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及復原期間支出護具及醫療用品共計15,2
67元,並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6紙、電子發票證明聯6紙
、統一發票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分別記載膠帶、矽膠片、敷料、
拐杖、棉棒、紗布、不織布、洗澡椅等(見本院卷第28、
29頁),核屬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復原及護理有關之
必須支出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13,127元【
計算式:80+1,575+1,620+565+47+1,240+8,00
0=13,127】。至逾上開範圍即原告提出之收銀機統一發
票6紙(本院卷第27頁),其上均未明確記載其消費之藥
品名稱與消費明細項目,顯難判斷此部分支出是否與本件
車禍有所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⑵交通費部份:
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看診支出交通費共計27,240元,並提
出免用發票收據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上
開收據僅記載當月乘坐費用,並未記載乘坐日期、次數及
起訖地點,自無從以車資收據與就醫紀錄相互勾稽認定係
因就醫往返而有上開費用支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係於何時、往返於那家醫療院所而生之費用,實
難僅憑上開收據影本逕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此部分費
用請求為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
,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1號、99年度上國易字第
24號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受傷期間由家人全天照護,
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90日,故求償225,000元作
為家人全天照護之補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而查本院依
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有關原告之就醫情形,經該院函覆:「
㈠急診醫師:105年7月6日自急診求治,自述剛騎機車
與機車擦撞,經X-ray檢查診斷為Afractureisnoted
attherightlateraltibialplateau(右側脛骨骨折
),入院治療。㈡骨科醫師:患者骨折手術後使用膝護具
及拐杖可自行行走,不宜走遠、不宜粗重工作、不宜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骨折植入骨釘,病患覺得手術部位不適,
骨折癒合後可取出骨釘,骨釘移除後無須專人照顧可自主
行動,宜使用拐杖保護一個月。三、該病患住院期間為10
5年7月6日~7月8日入住雙人房;7月9日~7月12日
轉住單人房;7月13日出院。本院聘用照顧服務員費用
於104年7月1日起為:半日費用一千二百元,全日費用
二千二元;請雇首日或停雇當日,不足或多出的時間以每
小時一百元計算,不足一小時以一小時計。」等情,有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2月1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60015429號函暨檢附之病
歷紀錄等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7至202頁);參以,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患者因右脛
骨外髁平台骨折於105年7月6日至急診就診並住院,於
105年7月7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105年
7月13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見本院
卷第1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但住院期間需
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而原告
固係由家人看護,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
惠於加害人,是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有專人全日照顧之
必要,則以馬偕醫院上開函文中表示該院病患聘僱全日看
護每日支出2,200元計算,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
其自本件車禍發生105年7月6日後迄至馬偕醫院105年
7月13日開刀出院一個月止專人看護計39日之費用,共計
85,800元【計算式為:(2,200x39)=85,800】。逾此範
圍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確有專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自難准許。
3、機車修繕費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受損,致支出修理費7,150元云云;惟查,被告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判處罪刑者,係被告因過
失致傷害原告部分,毀損上開車輛部分,非屬犯罪事實,
被告並不負毀損之刑事責任,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毀損之
損害,顯非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原因事實,即不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且
原告並非該車之所有權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一紙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適
法,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四技二專畢業、
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母親之川衣三工作室,並從事銷
售服裝工作,自述每月薪資約六萬至七萬元,105年無所
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研究所畢業,擔任工程師
,105年所得為2,640,550元、財產總額為4,506,061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是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
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91,54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2,621元+護具及醫療用品費用13,127元+看
護費用85,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91,548】。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76,05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5,491元【計算式:391,
548-76,057=315,49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4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5,
4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就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
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