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陳呈奇
被 告 李炯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緣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有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民國96年9
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合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依上開規定,概
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
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江麗卿 即佳佳企業社於92年9月8日邀同被
告李炯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
,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2年9月8日起至95年9月8日起
共計3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225,719元未還。爰依兩造間借款
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其約定條款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