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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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陳明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中華民國106年12月23日德警分刑秩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李陳明霞不罰。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移送機關於
民國106年12月23日作成德警分刑秩字第1060036922號處分
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異議人收受後業於5日內(即於10
6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陳明霞(下均稱
異議人)於106年12月23日15時45分,在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非公共場
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參與第三人 呂學誼 主持、以天
九牌與骰子為賭具之財物賭博,遭移送機關當場查獲,因而
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違秩行為,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款、第8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0元,賭資9萬2,500元併宣告沒入等
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上述時地,未出示檢察官之搜索
票即強行進入民宅搜索,並對異議人強行搜身3次,顯已違
反法律;又移送機關於異議人身上搜得之現金9萬2,500元
均為友人託其保管之款項(其中5萬元為友人於106年12月
22日從基隆百福郵局匯入,另外4萬2,500元為友人寄存保
管),竟遭移送機關均將上開款項視為賭資沒收,實已侵害
異議人之精神及權利甚鉅,僅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
有規定者外,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也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所規範。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
另行明文規定。
五、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
在非公共場所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雖有
提出桃園市政府罰鍰收據、本院107年1月2日桃院刑理急
搜49字第107900000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
隊社會秩序維護案件簽辦單、桃園市政府幾查局八德分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異議人異議人調查筆錄等資料影本供憑。然
查,依卷附異議人之調查筆錄,異議人並未坦承其至該系爭
房屋具參與賭博之行為,僅供稱其是老公 李駿鑫 帶至該賭場
,到場時賭具均已放於桌上,其係隨老公李駿鑫前往,並陪
李駿鑫賭博,但其本身並未參與賭博,看不大懂如何賭博,
亦不知道如何抽頭、不知道現場是否可借款或借款利息多少
,身上的9萬2,500元並非賭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
14頁),是異議人固為移送機關搜索當時在場之人,惟其已
否認自己有參與賭博行為,且亦已清楚表明其身上所具現金
並非賭資。
㈡、本件因異議人已就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程序之適法性加以
異議,因此部分將牽涉移送機關所扣得證據,是否得經法院
宣告不得為證據之問題,是當就本件之搜索、扣押合法性先
行探討,是以:
1、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
所: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前
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
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
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
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
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前開規範,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所規範。
2、經查,因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具有高度隱蔽性,且因被移送人所處賭場屬於流動賭場,故
移送機關應於確有必要之急迫情形下,可依上開規定,於無
搜索票時仍得先為搜索,並於事後再經法院審查是否不應准
許,是
本件司法警察即移送機關(下均以移送機關稱之)既基於有
一定之事實,認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確實已在其內,如未立
即搜索系爭房屋此賭博場址,確實將難以發現犯罪事實並保
全相關證據,故移送機關遂依上開規定逕行進入系爭房屋搜
索,並依法於106年12月24日以德警分刑秩字第1060036925
號函向本院報告,並經本院以107年1月2日桃園豪刑理
105急搜49字第107900000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除有本院函
文1紙在卷可證外,也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急搜字
第49號卷核閱無誤,由上可知,本院事後並無撤銷前述逕行
搜索情事,該次逕行搜索難認有違法之嫌,是異議人稱移送
機關具強行進入民宅之違法事宜,當屬誤會。
3、況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及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
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
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
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
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
定;其前提均應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但
前者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因此對於
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
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
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而後者之搜索則著重在「發
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
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
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
達成後立即終止,但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
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自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體、隨
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
施附帶搜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於移送機關為緊急搜索時,為防
免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或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
此等執法人員本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
4、從而,本件異議人於移送機關欠缺搜索票之情況下,雖經移
送機關施以緊急搜索過程,另行遭逕行搜索,因而搜得異議
人身上持有現金9萬2,500元,難認移送機關此等搜索行止
屬違法搜索,是異議人主張其因移送機關未出示搜索票對其
搜身,而受有精神及人權侵害,為無理由,而移送機關所呈
之證據資料,於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審認中,亦可作為證據
使用,併予敘明。
㈢、惟查,依據移送機關之移送資料,除異議人個人之調查筆錄
外,即無其他犯罪嫌疑人或關係人之調查筆錄資料,是單就
此證據情事,本院除得知悉異議人本身否認具賭博財物行止
外,未能知悉有無同樣在場之他人,指認異議人有參與賭博
之行為,是異議人辯稱其雖在場但未參與賭博,即非無可能
,是依現行卷內資料,僅能證明移送機關有於於上開時、地
查緝搜索時,異議人有在現場,然此尚不足據以推認異議人
確有在該處參與賭博行為,故原處分機關所提證據,未能確
證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縱認聲明異議人係以參與賭博
為目的而攜帶現金前往前揭場所,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既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明異
議人有賭博行為,實無從僅以其於查獲當時在場並現金等情
,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斷其有違反前揭法規之事實,
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
9,000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㈣、又移送機關於上開時、地,在異議人身上查扣9萬2,500元
,並為沒入處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行政罰鍰收據、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
頁)。然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以身上持有之現金9
萬2,500元參與賭博之行為,自無法認定上開款項係聲明異
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
之物;況系爭房屋除查獲天九牌、亦查獲有「籌碼」等物(
見本院卷第3頁),而異議人亦稱「賭客直接拿現金直接跟
編號2荷官兌換籌碼」,並進一步指出提供籌碼與現金之兌
換比例(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於系爭房屋參與賭博之賭
客,應是以事先兌換之「籌碼」代替賭資下注,而異議人身
上之現金9萬2,500元,用途是否為賭資,於異議人尚未持
該等款項換取籌碼或實際下注,甚至未放置於賭台之情況下
,似無法加以認定,從而,具舉證責任之移送機關既未提出
其他具體之事證為佐,且依全卷相關之調查事證,尚無從證
明該現金9萬2,500元係異議人持之參與賭博之用,則揆諸
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原移送機關就此9萬2,500
元部分認定係賭資而逕為沒入,於法似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0元,及沒入異議人賭資9萬2,500元,均應予撤銷,
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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