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彭衍淦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
被 告 頤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輝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個人退休金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仟伍佰
捌拾陸元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各該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26,364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
民國107年3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
,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26,394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
專戶,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受僱被告公司,從事CNC機台
加工技術員,約定每月薪資為45,000元。詎料,被告竟於10
4年8月間忽交給原告一張紙條,表明調原告為非主管職,
即月起每月降薪4,000元,然原告認自己本非主管職,亦不
曾管理任何事務,故雖感詫異但為避免喪失工作,遂不敢與
被告爭執降薪之事,後被告於106年5月發布公告將原告調
至原告的專業技術無法勝任之工作,原告無奈只好與被告在
106年5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惟原告認被告在
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有短付薪資、加班費暨短撥退休金之情:
⑴自104年8月至106年5月31日計22個月,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降薪,短付原告薪資88,000元(計算式:4,00022)
⑵因自104年8月起短付4,000元薪資,導致104年10月、
11月、12月、105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
、7月、12月、106年3月之加班費分別短付987元、2,21
2元、510元、538.5元、56元、56元、246.25元、617.5
元、192元、1,443元、357.5元、11元,合計短給7,226.
75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第146頁)、⑶自102年6月至10
6年5月間,被告每月均未按勞動部頒訂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核實提繳,故原告將各月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
及被告正確應給付加班費的差額加計被告實際給付薪資數額
算出各月薪資,再算出被告應提撥之數額及被告實際提撥數
額的差額,被告尚短撥勞工退休金26,394元(計算式詳如鈞
院卷第147頁正反面)。今原告即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下稱勞退條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227元
(計算式:88,000元+7,22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法
定遲延利息、提撥26,394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間對外應徵加工廠之廠長
,經被告所屬員工 梁信雄 介紹剛從錡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錡宏公司)屆齡退休的原告,面談後即僱用原告為加工
廠廠長,約定月薪為45,000元。豈料,原告自102年6月上
班後只做技術員的工作,未盡廠長管理、指揮、教導部屬之
責,被告幾經勸導,原告卻一再故我未能改善,被告方於
104年7月告知原告因原告未履行廠長之職務,自104年8
月起調降薪資為技術員之薪資41,000元,加工廠之職務由二
廠廠長 李明 融兼任,原告當時未曾表達反對之意見,持續領
取41,000元之薪資1年10個月至原告離職,況原告是已在前
公司退休富有受僱經驗之勞工,若就降薪有所爭執可循勞資
爭議處理法處理或當場表示異議,故被告認原告請求短付之
薪資88,000元並無理由。至就加班費短給及退休金短撥之部
分,被告願依相關法令計算正確之金額補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自錡宏公司退休後,再至被告公司上班,退休前的3
年前有擔任過錡宏公司之廠長,退休前3年則無擔任廠長。
(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㈡原告於102年6月10日至106年5月31日間受僱被告公司。
(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㈢被告在102年6月10日至104年7月31日是給原告每月45,0
00元之薪資(指不加減健保、加班費、餐費、事假、遲到等
狀態)、在104年8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是給原告每月
41,000元之薪資(指不加減健保、加班費、餐費、事假、遲
到等狀態)。(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㈣訴外人梁信雄、 李明融 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於104年8月與被告就有無達成降
薪4,000元之合意?㈡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為何?㈢原
告得請求提撥之退休金差額為何?㈣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㈠原告於104年8月與被告就有無達成降薪4,000元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意思表
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
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
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在102年8月將原告降薪4,000元,原告未為反對及陸續
領取薪資之行為屬於單純的沉默,無與被告達成降薪之合意
,無非以「勞工為保有工作難與僱主磋商」、「被告應舉證
兩造達成合意之事實存在」及「梁信雄證稱原告只有做技術
員的工作」為主要之論據。
⒉惟查,原告自承「在102年8月間有收到被告給的紙條,並
告知原告調非主管職」一事(見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10
6年11月30日答辯狀亦陳「在102年7月間有通知原告未履
行廠長職務而降薪4,000元」一事(見本院卷第54頁),可
知,被告向原告表示調非主管職降薪4,000元之事實確曾存
在,衡酌一般職場經驗及人情,若員工從未擔任主管職,僱
主卻無中生有突然告知調非主管職,任何人都會感到十分莫
名奇妙,並立刻向僱主表示異議,甚或以違法降薪主張勞動
基準法第14條之權利,故原告稱原告認自己本非主管職故不
加以理會或不敢爭執等語,實與常情有極大不符。次查,原
告自104年8月起即領取以41,000元為基礎計算之薪資暨加
班費,並領取至106年5月31日,可知,原告就調降後之薪
資竟持續領取了1年10個月為期不短的日子,況原告在102
年6月至106年5月頻繁的使用被告匯入薪資的帳戶提款、
轉帳(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參以證人李明融證稱:
「被告公司發薪水時會給每個人薪資條」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可知,原告理應知悉被告每月匯入之薪資數額為
何,竟均未就領取之薪資數額表示反對意見,則原告此舉是
否還能稱是單純的沉默已非無疑。
⒊又證人梁信雄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材料採購人員
。伊認識原告約10年,之前原告是在錡宏公司擔任廠長,工
作內容是CNC加工。因為被告公司老闆之前問伊有無認識做
CNC加工也會管理的人員,最好是加工部門的廠長,所以伊
才會介紹原告。後伊告知原告被告公司有欠加工的人及廠長
,原告就來被告公司面試,錄取後原告是在一廠工作,在樓
下顧機台加工,伊在樓上,伊記得被告公司老闆確實有稱呼
原告為廠長,當時的二廠有另外一個廠長叫 呂理昇 」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及證人李明融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公
司現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並兼一廠加工廠及二廠組力廠廠長
。伊在102年11月到被告公司時,老闆在一廠跟伊說公司的
組織架構,一廠加工是由原告負責,二廠由 鄭炎榮 負責,且
老闆有稱呼原告為廠長,而廠長管理、安排加工、組裝的順
序,後來103年時因為原告管理不動人,一廠的業務就很亂
,老闆就叫伊接手一廠的廠長,故103年時伊就是一廠及二
廠的廠長。又廠長的薪資比一般人員高,如果兼兩個廠有主
管津貼1萬多元,還有帶隊到國外出差的錢,伊開始升任廠
長時約5萬多元,之前大約4萬多元,現在擔任特助的薪水
約6萬至7萬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可知,被告公司抗辯在102年要招募廠長、102年聘僱原
告時是要原告擔任廠長之職務、原告在102年間至103年間
有被被告公司老闆稱呼為廠長、被告公司有因原告管理不動
人請李明融接任等情確實存在,參李明融稱103年兼任一、
二廠廠長薪資約5萬多元、兼兩個廠主管津貼為1萬多元之
薪資情報推論原告在102年至104年7月領取的45,000元,
確實可能是管理一個廠的薪資,是本院衡酌原告除有上段所
述不合理之反應、持續領取薪資之行為及證人之證述,已足
推知原告在104年7月或8月時應衡量過自身利益後,有與
被告達成默示同意領取降薪後之薪資而繼續維持僱傭關係之
意思,是原告應不得再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並請
求短少之薪資88,000元。
⒋至原告主張梁信雄有證稱原告只有做加工的工作,未曾看過
原告管理其他員工,故認原告從未擔任過廠長之職,然此即
為被告抗辯調降原告薪水之原因,是梁信雄之證詞未能逕作
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調降之4,000元,被告是
分別將原告之底薪、他項津貼(技術津貼)、崗位津貼調降
,並非調降主管加給之部分,然本院觀被告公司之薪資表,
無論是底薪、技術津貼、崗位津貼之科目金額甚至科目本身
在104年8月後曾經變動過二次(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
6頁),只是加計全勤2,000元後總額維持41,000元,且原
告有請假的月份如106年5月、105年9月、104年10月仍
有領取全勤2,000元,顯見被告公司之薪資表僅是為了符合
約定之薪資而存在未能實際反應真實薪資構成,自不能僅以
主管加給部分為空白,而認原告未曾擔任過廠長。另原告主
張李明融無法具體證述廠長的職務內容及職務內容所述矛盾
,故其證詞不可採,然李明融亦有證稱被告公司只是20幾人
的公司,除老闆及老闆的兒子總經理外,管理的人就是廠長
,是其證稱發圖、清潔管理、加工、組裝、面試組力、加工
人員都是廠長的管理範圍,此並非在中小企業中不能想像之
業務執行狀況(意即就是管理老闆不管的及老闆要求要管的
),是李明融之證詞並無原告所述之瑕疵仍屬可採,故原告
此段之主張均無理由。
⒌綜合本院調查之結果及分析,原告既有對被告告知降職降薪
一事未予反應、持續領取降薪後之薪資41,000元共1年10個
月等行為,復有證人證稱被告公司老闆稱呼原告為廠長、甚
或直接告知員工原告是廠長之事實存在,則原告繼續領取降
薪後薪資之行為,已達以默示意思表示與被告達成薪資的合
意,非僅為單純之沉默至明,故104年8月後之薪資確為每
月41,000元無誤。
㈡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為何?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104年8月至106年5月31日的加班費,需
加上被告片面降薪之4,000元去計算加班費,故104年10月
、11月、12月、105年1月、2月、3月、4月、5月、6
月、7月、12月、106年3月之加班費有短缺狀況,然本院
已判斷兩造已就104年7、8月降薪一事達成合意如上,故
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然本院審視被告提供之上開月份薪資
表及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6頁、第114頁至第11
5頁),察覺被告在104年10月、11月、12月、105年1月
、4月、5月、12月等7個月份,縱以月薪41,000元(即日
薪1,366.66元、時薪171元)去計算該月加班費,仍有短少
給付如附表一H欄所示之金額,且原告本訴中既主張依勞動
契約主張短付之加班費,其範圍自應包括被告本來就少算之
部分,故本院即將該7個月份重新計算正確之數額及差額,
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H欄加總之
3,586元短少之加班費。
㈢原告得請求提撥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在102年6月為原告提撥
退休金1,680元、自102年7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每
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2,520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知,雖原
告主張104年8月至106年5月31日短少4,000元之薪資為
無理由,但被告仍有未核實計算原告每月實際應領之薪資數
額,對照勞動部頒訂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如數提繳
之狀況,是亦應由本院計算正確之退休金數額及差額。而本
院將上開短少加班費之月份加回各該月後,得出被告102年
6月至106年5月應提撥之正確退休金數額應如附表二G欄
所示,則被告應補足提撥之退休金數額即如附表二I欄之加
總即20,376元。
㈣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586元之加班費及提撥20
,376元之退休金。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查,原告請求
加班費部分本屬定有期限之債權,原告將之視為不定期限之
債權,對被告有利並無不許之理,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
提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