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范淑貞
被   告  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99元(起
訴狀誤載為140,000元,應予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3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北市○○區○○路往寶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先停
車待轉欲往寶興路方向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竟未依規定停等於待轉區,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
,117元(含稅,含零件7,724元+工資6,262元+烤漆3,13
1元)維修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必要修復費用。另被告共計支出17,500元之代步費及2,730
元之計程車費,並因此損失20,002元之工作損失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復未採取
必要之減速停車措施,是以由被告之右後方追撞系爭機車,
至被告人車飛撲倒地,除造成被告機車毀損及排氣管破裂,
並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左肩鎖骨骨折、左胸第
二至五肋骨骨折及左側顳骨骨折合併左側中度聽力障礙等重
大傷害,而生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已對原告提起刑事重傷害
告訴,日後並將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原告請求民事損害
賠償。再者,原告所起訴僅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議
及覆議之鑑定意見,然該鑑定意見並未告知被告到場,亦未
聽取被告受傷者之陳述,委員會議未調取被告車禍當時機車
受損照片已查明撞擊點,已不符正當程序,是以據此鑑定意
見所為之判斷,自難採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
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費
金額明細、估價單、車體損傷照片、交通費用明細、請假卡
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及第45頁至第5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24頁)。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原告於事故前沿寶興路綠燈
往統帥工業區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告騎乘車輛
從其左前方一直往右側靠近撞到原告乙情,除據原告於事故
發生後陳述明確外(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卷附翻拍照
片顯示被告騎乘機車從原告車輛左前方向右偏行撞擊原告車
輛左前方乙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亦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被告車輛未停於機車機車待轉區
,而係逕行自停止線左前方向右側直行一事相符(參見本院
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
定,認被告有「未依規定停等於待轉區起始未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之過失。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未依規定停等於待轉區起始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代步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工作損失
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所主張部分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117元(含
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
輛為103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
44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為6,262元(含稅),
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3年5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6年8月24
日止,約使用3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
用金額6,262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1,380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2,311元,第2年折舊1,458元,第3年折舊920元
,第4年折舊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
餘額為1,380元(計算式:6,262元-2,311元-1,458元
-920元-193元=1,380元)】,加計工資7,724元(含
稅)及烤漆3,131元(含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12,235元(計算式:1,380元+7,724元+3,131元=
12,235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輛費用及計程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乃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亦即須以請求權人實際上受有此
等財產之支出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修,原告於修車期間
花費代步費用即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用車輛乙台
使用,此情業據其提出車輛借用證明書1紙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51頁)。然本件原告自承對於交通代步費用部分,因系
爭車輛尚未進廠維修,僅係預估維修時間,屆時會產生這筆
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顯見原告實際
上並未有此等費用之支出,核與上開說明之要件不符,是原
告此部份之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所提出計程車單據欲證
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相關費用,然觀諸交通費用明細,
除106年8月24日乃事故發生需以計程車代步外,如前所述
,系爭車輛尚未進廠維修,且該等費用之支出乃因調解、鑑
定所生,然其參與調解、鑑定,乃原告訴諸司法救濟所為程
序選擇之結果,難認與本件權利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駁回。故此部分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690元(計算式
:350元+340元=69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提出證明書主張
其自車禍發生日起至訴訟調解,共請假6次,因此遭扣除薪
資及喪失全勤獎金,共計20,002元云云,惟人民因調解、訴
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
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
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部分,除106年8月24
日乃事故發生日外,其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故此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乃3,667元(計算式:1,667元日薪+10
6年8月份全勤獎金2,000元=3,667元),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92元(計算式:12,235元
+690元+3,667=16,59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得請求給付者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參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92元
(計算式:12,235元+690元+3,667=16,5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