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黃士一
被   告  蔡武翰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70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4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8日下午5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六段由北往南的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木柵路一段時,
欲左轉進入木柵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轉進入木柵路,適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六段由南往北的方向,欲直行通過路口,即為閃避被告車輛
駕駛失控而自摔在地,致原告因此受有雙肘擦挫傷、雙膝擦
挫傷、腹壁擦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80元(計算
式:150元+630元+100元+150元+150元+150元+
150元=1,480元),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118,000元,共計119,480元(計算式:1,480
元+118,000元=119,48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接受依肇事主、次因責任比例分配
損害賠償金額;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應扣除刑事和解金額
35,000元無異議,然關於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時已是酷夏
,因雙肘、雙膝挫傷,尤其腹壁傷口更是穿透皮膚達脂肪層
,十分疼痛,熱夏6至7月不能洗澡,只能擦澡甚為不舒服
,亦在工作時造成諸多不便。另9月26日入伍新訓,因雙膝
與腹部傷口較深未完全復原,出操上課訓練之動作常引起傷
口疼痛,造成動作不標準,引起長官們言語上糾正,精神所
受之痛苦,難以形容。是以請求合理之精神慰撫金118,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應按肇事責人比例分配,因被
告雖為肇事主因,然原告亦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應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比例分配損害賠償金額;另刑事部分已達成
和解,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刑事和解金;再者,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被告對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甚
有悔意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永
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診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薪資袋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36頁、第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附資料
),被告就上開事故有所過失乙情,並不爭執,僅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1,480元,有無理由?⒉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如有,金額若干?⒊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若
有,其比例為何?茲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80元,有無理由?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其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具有過失,且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與有過
失,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⑵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查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受有雙肘擦挫傷、雙膝擦
挫傷、腹壁擦挫傷等傷害,有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永吉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4號卷第3頁及
第6頁),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萬芳醫院150元、
630元,永吉外科10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
元,共計1,480元(計算式:150元+630元+100元+15
0元+150元+150元+150元=1,480元),有醫療費用
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參見上開附民卷第4頁至第5
頁、第7頁至第8頁),且此部分為被告受有上揭傷害後所
接受之相應治療流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名下有如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薪資及股利所得,被告係專科畢業
,名下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薪資及股
利所得,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外附證據資料),暨參以兩造之過
失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48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4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480元)。
⒋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記載:「黃士一騎乘CNT-777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失控。(肇事次因)」(參見本院卷第29頁)之內容,是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駕駛失控,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
,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
第34頁),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
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
之比例為8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2成,應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20%,被告僅須賠償80%,計17,184元(計算式:
21,480元80%=17,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末本件被告陳稱於刑事案件中已給付35,000元作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賠償,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該賠償金額顯已逾上述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再請
求被告賠償,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
9,4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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